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君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被告蔣百里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
郭承昌 律師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林冠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翁靖 遠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詹曜誠 (原名 詹韋威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4、7416、10495、10496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50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蔣百里、林冠伯、 翁靖遠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蔣百里、林冠伯、翁靖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蔣百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冠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蔣百里、翁靖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健君、蔣百里、翁靖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靖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連帶追徵其價額。
詹曜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翁靖遠連帶沒收。
事實
一、蘇健君前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販賣麻醉藥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因另犯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日出監, 嗣於 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 趙俊輝 (另行通緝)、翁靖遠、 鄭學怡 (另行通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段明 」及「胖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及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伯先與趙俊輝、「段明」、「胖子」謀議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臺後,林冠伯再透過趙俊輝,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某咖啡廳內,委託蔣百里安排自大陸地區以乾香菇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臺,嗣蔣百里即委 託耀翔 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蘇健君辦理運輸愷他命及私運重量超過1千公斤作為菜底之乾香菇之報關及領貨事宜,蘇健君雖預見蔣百里等人除愷他命及乾香菇外,可能於運輸時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蔣百里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召集懋成國際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2樓,下稱懋成公司)負責人翁靖遠及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任職之鄭學怡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翁靖遠、鄭學怡雖預見蔣百里等人除愷他命及乾香菇外,可能於運輸時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蔣百里等人共同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與蔣百里、林冠伯協議,向林冠伯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毒品運輸費用,每3萬元由蔣百里分得1萬元,另2萬元由鄭學怡分得1萬元,蘇健君與翁靖遠則平分所餘之1萬元。林冠伯等人謀議既定,即以由林冠伯負責在臺安排車輛接收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趙俊輝、「胖子」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用以夾藏毒品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乾香菇,「段明」負責裝運貨物,蘇健君負責以其他貨物頂替報關及銷倉,翁靖遠負責預定飛往臺灣之航班,鄭學怡負責在機場管制區拉取貨物及掉包之方式,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間蔣百里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冠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與蘇健君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蘇健君則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學怡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靖遠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嗣趙俊輝、「胖子」先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2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愷他命375包(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驗餘淨重約384222.1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038.08公克,純度91.3
5%,純質淨重約350995.86公克)及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乾香菇56箱(毛重1,099.5公斤),交「段明」在大陸地區裝貨後,翁靖遠即配合鄭學怡指定領貨之時間,先向香港捷迅公司預定101年2月4日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6862由香港飛往臺灣之班機,另由趙俊輝等人於同年月3日,先將夾藏上開毒品之乾香菇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捷迅公司,蘇健君並於同日15時3分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蔣百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本件夾藏之毒品件數為56件,重量約40
0公斤,嗣香港捷迅公司傳送內容為「主號000-0000-0000、櫃號PAG72717CI及航班CI6862」之簡訊至翁靖遠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翁靖遠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懋成公司內,將上開簡訊內容,告知蘇健君,再由蘇健君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農會附近,轉知鄭學怡。鄭學怡為順利避開海關檢驗順利取得毒品,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以進口香菇為由,委請在長榮公司快遞機放部任職負責在機坪拉貨之詹曜誠協助注意其進口之香菇,並告知其貨物之裝備號碼,要求詹曜誠於班機抵臺查得該貨物後,即通知鄭學怡,詹曜誠雖預見鄭學怡等人可能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進口,仍基於縱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學怡等人共同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為鄭學怡注意其所進口之香菇,以利鄭學怡等人順理提領走私之貨物。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裝載上開毒品及乾香菇之中華航空第CI6862號班機,由香港順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乾香菇因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惟上情業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等單位偵辦後,分別拘提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乾香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蔣百里門 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健君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進口倉單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蔣百里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蔣百里於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百里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被告蔣百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足見被告蔣百里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此外,被告蔣百里所述內容,經核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所述與他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其他被告犯罪與否,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被告蔣百里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蔣百里、蘇健君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各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蘇健君、林冠伯之辯護人爭執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顯有誤會。查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且被告及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故該監聽譯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訊據被告蔣百里坦承全部起訴事實。被告蘇健君、翁靖遠就起訴書所述與蔣百里等人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過程,並為警查扣運輸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乾香菇等情,及被告林冠伯、詹曜誠就蔣百里等人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並為警查扣運輸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乾香菇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蘇健君、翁靖遠辯稱:不知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林冠伯辯稱:僅係向趙俊輝購買愷他命,不知趙俊輝夥同蔣百里運輸愷他命來臺,且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亦非其向趙俊輝所購買之愷他命云云,被告林冠伯之辯護人復為被告林冠伯提出辯護稱:被告蔣百里與趙俊輝係合作關係,共同出售愷他命予被告林冠伯,被告蔣百里為掩飾其與趙俊輝之關係,始偽稱係被告林冠伯委託運輸毒品,本次查扣之愷他命亦非被告林冠伯所購買之愷他命,尚有其他貨主,被告蔣百里、蘇健君為免構成二罪,始謊稱貨主為被告林冠伯等語;被告詹曜誠辯稱:鄭學怡僅委請其協助注意某裝備號碼,要求貨到後撥打電話通知,並稱該貨物為「小雨傘」,其不知「小雨傘」為乾香菇,嗣其至停機坪欲取貨時,查緝隊詢問鄭學怡上開指明之裝備號碼貨物是否已抵達,其方而撥打電話告知鄭學怡查緝隊在詢問該貨物云云,被告詹曜誠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詹曜誠辯護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扣案香菇之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為常見,惟提及「仍請權責機關依相關資料判定其原產地。鑑定分析結果只對所送樣品負責,本協助鑑定小組不對判定原產地事項負責」,故該鑑定意見無足證明扣案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語。
㈡、經查,被告蔣百里委託耀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健君辦理運輸愷他命及私運重量超過1千公斤作為菜底之乾香菇之報關及領貨事宜後,被告蘇健君召集懋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靖遠及在長榮公司任職之鄭學怡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協議每公斤3萬元之毒品運輸費用,每3萬元由被告蔣百里分得1萬元,另2萬元由鄭學怡分得1萬元,被告蘇健君與被告翁靖遠則平分所餘之1萬元,嗣以由趙俊輝、「胖子」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用以夾藏毒品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乾香菇,「段明」負責裝運貨物,被告蘇健君負責以其他貨物頂替報關及銷倉,被告翁靖遠負責預定飛往臺灣之航班,被告鄭學怡負責在機場管制區拉取貨物及掉包之方式,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間被告蔣百里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健君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被告蘇健君則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學怡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翁靖遠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嗣趙俊輝、「胖子」先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2
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愷他命375包(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驗餘淨重約38422
2.1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038.08公克,純度91.35%,純質淨重約350995.86公克)及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乾香菇56箱(毛重1,099.5公斤),交「段明」在大陸地區裝貨後,被告翁靖遠即配合鄭學怡指定領貨之時間,先向香港捷迅公司預定101年2月4日中華航空CI6862由香港飛往臺灣之班機,另由趙俊輝等人於同年月3日,先將夾藏上開毒品之乾香菇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捷迅公司,被告蘇健君並於同日15時3分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蔣百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本件夾藏之毒品件數為56件,重量約400公斤,嗣香港捷迅公司傳送內容為「主號000-0000-0000、櫃號PAG72717CI及航班CI6862」之簡訊至被告翁靖遠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翁靖遠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懋成公司內,將上開簡訊內容,告知被告蘇健君,再由被告蘇健君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農會附近,轉知鄭學怡。鄭學怡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委請在長榮公司快遞機放部任職負責在機坪拉貨之被告詹曜誠注意其貨物,並告知其貨物之裝備號碼,要求被告詹曜誠於班機抵臺查得該貨物後,即通知鄭學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裝載上開毒品及乾香菇之中華航空第CI6862號班機,由香港順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乾香菇因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等情,業據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於偵查、審理中及被告翁靖遠、詹曜誠於審理中分別供承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2月4日北稽巡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年5月14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驗照片、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進口倉單等扣案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㈢、被告蘇健君、翁靖遠及其辯護人雖以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蔣百里於101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 小林 即林冠伯問我他們也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走私入台,我說我去幫你問問看,我就跑去問蘇健君可不可以進口甲基安非他命,而蘇健君跟我說他不做甲基安非他命,蘇健君跟我反應說他聽翁靖遠說小林他們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們不做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蘇健君說我會跟小林說我們不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翁靖遠於101年10月18日審理中亦證稱:胖子曾表示你們這批貨好像有挾藏第二級毒品,請我注意,我就馬上把這件事反應給蘇健君,蘇健君有向蔣百里確認到底有沒有第二級毒品,蘇健君告訴我蔣百里表示沒有等語,另被告蘇健君於101年11月12日審理中亦證稱:翁靖遠大概在100年12月底、101年1月初的時候找我,表示聽說蔣百里有在貨裡面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翁靖遠商量我們堅持只做愷他命,且告訴蔣百里如果有其他東西的話我們兩個就不會做,我去問蔣百里,問除了愷他命以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我第一次問蔣百里的時候,他只說會去問貨主,隔了一、二天後,蔣百里叫我跟翁靖遠放心,裡面只有愷他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林冠伯既已明白向被告蔣百里等人探詢可否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健君、翁靖遠復自共犯「 小胖 」處聽聞運輸物品可能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自大陸運輸來臺,係由在大陸之被告趙俊輝等人負責裝運,被告蘇健君、翁靖遠無從控制防堵,故被告蘇健君、翁靖遠就所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有高度可能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顯無從推諉毫無預見。
2、被告蘇健君於警詢中自承:翁靖遠告訴我,他聽說蔣百里這次好像除了愷他命之外,還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我再去問蔣百里,後來我去問蔣百里,他還是說沒有,1月28日蔣百里告訴我他會出國,然後2月4日載運毒品的班機會抵達,我當場有問是否除了香菇及愷他命外,還有無其他東西,他還是說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2第4頁反面),被告蘇健君既一再向被告蔣百里詢問,益徵其主觀上就所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有高度可能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有預見。
3、運輸毒品罪責甚重,橫跨國境之長途運送過程中,為警查獲之風險又非低,被告林冠伯、趙俊輝等人藉由一次高風險行為圖最大獲利,核與常情無違,被告蘇健君、翁靖遠豈可能未預見被告林冠伯等人於徵詢一併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遭拒後,仍可能為圖最大獲利,逕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蘇健君、翁靖遠與被告林冠伯、趙俊輝並不熟識,為被告蘇健君、翁靖遠所自承無訛,被告蘇健君、翁靖遠與被告林冠伯、趙俊輝既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豈可能僅因被告蔣百里向被告林冠伯、趙俊輝徵詢後告知無甲基安非他命,即堅信共同運輸之物品內必無甲基安非他命?再參諸證人蔣百里10
1年7月4日所證:本案他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我也無法排除等語,益徵被告蘇健君、翁靖遠應已預見所運輸之貨物中,可能挾帶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仍執意共同運輸毒品,被告蘇健君、翁靖遠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冠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冠伯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大陸香菇來臺,並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蔣百里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餐廳」、「吃飯」、「聚餐」等代稱,積極討論運輸毒品等事,業據被告蔣百里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冠伯入出境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蔣百里於101年3月16日在調查局所稱:100年9、10月,林冠伯與我及趙俊輝在深圳咖啡廳碰面,那時林冠伯就委託趙俊輝幫他走私愷他命,趙俊輝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找到報關行報關,林冠伯那時也有問我,可不可以也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是說沒辦法;蘇健君確定可以幫忙之後,我就打給趙俊輝,他說他會再通知林冠伯,林冠伯後來以1支專線電話打給我,問我1月份可不可以進一批毒品;林冠伯在拿到貨之後,會跟我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給我,我約可以拿到200多萬;100年12月31日
13時58分譯文是我與趙俊輝的通話,尾牙是指走私毒品,如果要走私,我會跟林冠伯講;100年12月31日14時28分譯文是我與林冠伯的通話,因為林冠伯沒辦法準備那麼多錢,問我走私可否延1個禮拜,林冠伯必須先確認毒品數量,再由我告訴蘇健君等語,及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趙為何要介紹林冠伯給你認識?)要我幫忙林冠伯從大陸走私毒品來臺;(這次被扣案之K他命及安非他命是林冠伯委託你從大陸走私來臺?)我只知道有K他命,扣案的毒品確是由林冠伯委託我們從大陸運來臺等語,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林冠伯委託被告蔣百里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大陸香菇來臺,被告林冠伯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蔣百里於101年7月4日審理中雖證稱:趙俊輝當時介紹林冠伯時,說林冠伯是毒品的貨主;林冠伯是跟趙俊輝買毒品等語,而與在調查局時所述情節略有不符,惟綜觀被告蔣百里當日所證:林冠伯是趙俊輝介紹我認識,當時我在大陸,趙俊輝跟我說看看是否可以找到人幫忙報關進口毒品,所以趙俊輝介紹我認識林冠伯;我給林冠伯壹個時間說要進口毒品,不過林冠伯說要延後壹個禮拜;第一次是因為蘇健君說快要過年了,所以沒有辦法,他們說要再敲一個時間報給我,我再報給趙俊輝,後來過完年後,蘇健君就給我壹個時間,我就分別打電話回報給趙俊輝、林冠伯;趙俊輝說報關行說可以領貨的話,我就打電話給林冠伯,林冠伯就會派車去接貨;趙俊輝只有叫我打給林冠伯而已;林冠伯問我他們也有安非他命,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走私入台,我說我去幫你問問看;第一次在深圳咖啡廳的時候,趙俊輝介紹我跟林冠伯認識,就說林冠伯是要買毒品的貨主,拜託我可否幫林冠伯找報關行;過完年後,蘇健君報給我壹個時間,我就打電話報給林冠伯等語,被告林冠伯既透過趙俊輝親自認識被告蔣百里,並於被告蔣百里運輸過程中與之電話聯繫掌握全程進度,且除愷他命外,復委託被告蔣百里一併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運輸入境後負責接領毒品,足認被告林冠伯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大陸地區香菇來臺一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冠伯所辯僅係購買愷他命,不知趙俊輝夥同蔣百里運輸毒品來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冠伯於101年5月31日審理中辯稱:我在大陸時,趙俊輝遊說他們有朋友要走私愷他命,他知道我有吸食,他問我要不要買來施用,但我沒有錢,我基於面子所以我跟他說我要買二個;10月份我去大陸時,趙俊輝跟我在酒店時,在酒店都有使用愷他命,他說你有在用,要不要這樣買比較便宜我當時說考慮看看;後來我過了二天後,趙俊輝要跟我確認到底要不要,我就說「 趙哥 ,我定二個好了」,意思是指二公斤,趙俊輝說如果貨到時,會通知我並拿給我;我就跟我大陸女朋友借人民幣三萬元給他,大約10月份中旬時我在某日下午我在飯店的咖啡廳拿了三萬元人民幣給他;趙俊輝說臺灣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交貨;趙俊輝長期待在大陸,他說有事情問蔣百里云云,依據被告林冠伯之上開辯詞,趙俊輝既在大陸向被告林冠伯兜售毒品,並表明由在臺之人以電話通知交貨,及命其與在臺之被告蔣百里聯絡,被告林冠伯豈可能不知被告趙俊輝安排自大陸運輸毒品來臺?被告林冠伯所辯不知毒品運輸來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反觀證人蔣百里上開關於被告林冠伯委託運輸毒品等證詞,經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實較足採信。又被告林冠伯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組長 林崇吉 於審理中證稱未監聽到被告蔣百里撥打電話請被告林冠伯準備車輛接貨及準備運輸費用,亦未監聽到被告林冠伯有以電話聯絡準備車輛事宜,且查獲當時被告林冠伯在新北市三重區,未趕赴機場,而認被告蔣百里所述不足採信,惟本件扣案毒品未出機場即遭查扣,被告詹曜誠於審理中亦供承: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鄭學怡告知他查緝隊在問該貨物,鄭學怡沒有說什麼就掛斷電話等語,是本件被告等人知悉遭查獲後未聯絡領貨付款事宜,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林冠伯就領貨事宜,非無可能早已安排妥當,或以其他電話與他人聯絡領貨事宜,尚難以被告林冠伯未親赴機場,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伯有撥打電話安排車輛接貨,即認被告蔣百里所述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蔣百里已坦承與被告趙俊輝共同運輸毒品,倘如被告林冠伯所辯,本件扣案毒品屬他人委託運輸,與被告林冠伯無涉,被告蔣百里何須無端誣指被告林冠伯,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非顯示係他人積極與被告蔣百里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均顯示係被告林冠伯就毒品運輸來臺一事積極與被告蔣百里聯繫?故被告林冠伯所辯被告蔣百里為掩飾其與趙俊輝之關係,始偽稱被告林冠伯委託運輸毒品,被告蔣百里為免構成二罪,始謊稱貨主為被告林冠伯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且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悖,顯無從採信。
5、另被告蔣百里於101年7月4日審理中雖證稱:蘇健君在裝貨前跟我說江先生會交70公斤愷他命,我就把趙俊輝員工電話交給蘇健君,由他們自己接洽等語,且被告蘇健君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翁靖遠打電話表示胖子就是阿國有貨想要交蔣百里,我說你與蔣百里聯絡,我不管這個事,阿國的貨到底有無回來我不知道,貨有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於
101年5月31日審理中供稱:蔣百里跟我說貨主是小林及阿國,阿國就是胖子等語,於101年11月12日審理亦證稱:阿國就是70公斤愷他命的貨主,他的本名我不知道等語,惟被告蔣百里於101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報關行說可以領貨的話,我就打電話給林冠伯,林冠伯就會派車去接貨;趙俊輝只有叫我打給林冠伯而已;(按照你方稱報關行通知你,你就通知林冠伯領貨,江先生的貨不就被林冠伯領走?)這部分我只負責貨到了,蘇健君就會通知我,我就聯絡林冠伯去領貨而已等語明確,故縱被告林冠伯須於領貨後將其中70公斤之愷他命交予他人,然此僅屬被告林冠伯於運輸毒品既遂後之依約處分毒品行為,不論被告林冠伯與他人之協議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其共同運輸本件扣案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詹曜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詹曜誠雖於審理中辯稱被告鄭學怡告知進口物品為「小雨傘」,其不知「小雨傘」即為大陸之香菇云云,惟被告蘇健君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在機場香菇簡稱小雨傘等語明確,被告詹曜誠在長榮公司快遞機放部任職負責在機場拉貨之工作,衡情豈有不知之理?且鄭學怡非稱貨物為雨傘,而係稱「小雨傘」,縱無相關工作經驗之常人亦足預見該進口貨物可能為香菇,遑論在機場工作之被告詹曜誠。再者,被告詹曜誠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先辯稱:(小雨傘是何物?)我後來問別人,才知道是香菇云云,嗣檢察官提訊被告蘇健君入庭,被告詹曜誠當庭聽聞被告蘇健君所證內容後供稱:(鄭學怡也有告訴你貨裡面有小雨傘?)他說有類似小雨傘的東西;(對於證人所述小雨傘就是香菇,有無意見?)我不否認;(你也知道裡面有香菇?)是,我知道裡面有小雨傘,小雨傘就是香菇;(你是否知道裡面有毒品?)不知道;(但是鄭學怡告訴你裡面有小雨傘?)是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詹曜誠於偵查中已坦承鄭學怡委請其注意小雨傘之貨物時,其即知悉貨物為香菇,故被告詹曜誠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不肖人士可能走私管制之大陸農產品來臺以牟利,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詹曜誠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在機場從事與貨物進口相關之工作,鄭學怡要求特別注意所進口之香菇,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走私物品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詹曜誠預見鄭學怡等人可能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進口來臺一情,實堪認定。
2、被告詹曜誠於101年7月3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101年
2月4日凌晨2時左右鄭學怡打電話告訴我凌晨3時10分降落的中華航空貨機裡頭載運貨物的盤櫃號碼,交代我確認該盤櫃號碼貨物是否有抵達C507機坪等語,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鄭學怡以電話或來公司找我,叫我幫忙注意看一個裝備號碼,我到後,沒有看到他所要的裝備號碼,就跑到飛機停下的地方詢問,然後遇到海關機動隊;我看到他們在準備盤查這一批貨物,我就離開機坪,打電話給鄭學怡,告訴他如果可以領,等機動隊盤查完,我再告訴他狀況等語,於審理中供稱:鄭學怡先跟我確認我當天有無班,之後表示有事告訴我,後來他透過電話或是到公司找我,表示有人請他幫忙看一個裝備並告訴我裝備號碼,要求我看到貨後就打電話給他;(鄭學怡事先有無告知你貨物內容?)他表示是小雨傘,他委託我看貨時就主動表示該貨是小雨傘等語,故鄭學怡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進口香菇為由,委請被告詹曜誠協助注意其進口之香菇,並告知其貨物之裝備號碼,要求被告詹曜誠於班機抵臺查得該貨物後,即通知鄭學怡,而經被告詹曜誠應允協助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蘇健君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會把航班資料與航班號碼與提單號碼交給鄭學怡,鄭學怡就會找他們同事去拉貨,他們同事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 偉偉 ;鄭學怡總共找了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我確定他找了一個叫偉偉的人幫他到機邊拉貨;鄭學怡只跟我說他只有跟偉偉說,裡面有夾藏香菇;鄭學怡說要找同事,說他一個人沒有能力,我說沒關係,我等他等語,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聽鄭學怡說他會找詹韋威幫忙,鄭學怡也跟我提過說,如果他要找詹韋威談的話,他不會去跟他說毒品的事,會跟他說香菇的事;鄭學怡說要去問人,說他一個人沒辦法,他要去找人幫忙,他差不多隔一個多星期,他跟我說他想找詹韋威,鄭學怡說如果告訴詹韋威裡面有愷他命,詹韋威可能不會做,後來差不多11月時,鄭學怡跟我說他人都找好了;(為何鄭學怡要分一半?)因為鄭學怡是倉儲的人,他的工作量最大,他跟我與翁靖遠說,他還要找其他人,且他在機場的管制區拉貨,他說他的困難度是最高的;鄭學怡因為還要找其他人,且他在管制區工作,所以他的工作困難度較高等語,且被告蘇健君曾於101年1月15日以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鄭學怡稱:你有沒有問那個 韋韋 說是中還是長等語,被告鄭學怡答稱:他還沒給我等語,並於101年1月16日撥打電話回復稱:還是阿中好了等語,另被告蘇健君復於101年2月4日以相同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告鄭學怡稱:今天晚上交代你的事情,你有跟他講嗎等語,被告鄭學怡答稱:他說今天是姓蘇的那一個等語,被告蘇健君又稱:你有交代他說,不要他媽的時間還沒到一直放在那邊嗎等語,鄭學怡則答稱: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第88頁及第94頁反面),而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蘇健君於101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中是指中華航空,長就是指長榮航空,鄭學怡有告訴我會請詹曜誠(詹韋威)幫忙,所以我是問他們要坐哪一個航空的班機,而且要由鄭學怡先確認要訂中華或是長榮的班機,再由翁靖遠向捷迅貨運公司訂班機,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向鄭學怡直接提到詹韋威,並要鄭學怡向詹韋威確認是要訂中華還是長榮的班機;這通是鄭學怡打給我,因為上一通電話我問鄭學怡,請他注意海關,另外再向鄭學怡確認有無告知詹韋威,蔣百里安排將貨領走前,貨物要放好,不要放在明顯的地方等語,於101年11月12日審理中亦證稱:(該譯文中你問鄭學怡「有沒有問那個偉偉是中還是長」,鄭學怡回答「他說他還沒給我」,所指為何?)在討論班機的事情,中是指中華航空,長是指長榮航空,我是在問鄭學怡有無問偉偉是中華還是長榮航空;(「偉偉」是否指詹曜誠?)是的;(電話中鄭學怡沒有告訴你詹曜誠並沒有參與?)他沒有跟我講;(101年2月4日你又問鄭學怡「今天晚上交代你的事情,你有跟他講嗎」,鄭學怡回答「他說今天是姓蘇的那一個」,你又說「你有交代他說不要他媽的時間還沒到,一直放在那邊嗎」,鄭學怡回答「有,我有跟他講」,所指為何?)當時我認為他有找到詹曜誠,我是交代鄭學怡要他交代他找的人要把貨放好,鄭學怡有告訴我海關是姓蘇,我另外又交代鄭學怡要交代他找的人不要時間還沒到,貨一直放在那邊;(鄭學怡有明確告知你他會找人幫忙拉貨,是否他個人無法獨立完成?)是的;(為何鄭學怡可以分得報酬之二分之一,而你及翁靖遠只能分得四分之一?)鄭學怡負責的工作比較吃重、危險,而且他還要找人幫忙拉貨等語明確,依上開事證,雖因無鄭學怡之證詞而得確認被告詹曜誠有負責拉貨之行為,惟仍足以佐證被告詹曜誠所供稱鄭學怡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進口香菇為由,委請被告詹曜誠協助注意其進口之香菇,並告知其貨物之裝備號碼,要求被告詹曜誠於班機抵臺查得該貨物後,即通知鄭學怡,經被告詹曜誠應允協助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3、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闡釋甚明。被告詹曜誠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受鄭學怡委託時,主觀上已預見鄭學怡等人可能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進口來臺,已如上所述,被告詹曜誠既已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竟仍於管制物品抵臺進口前,應允協助注意該管制物品及於查得該物品後通知鄭學怡,是其基於縱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學怡等人共同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堪認定。
4、「胖子」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用以夾藏毒品之乾香菇,交「段明」在大陸地區裝貨後,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捷迅公司,再藉由中華航空第CI6862號班機,將毒品及香菇由香港進口來臺等情,業據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參諸被告林冠伯所述係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趙俊輝約定購買毒品,被告蔣百里等人均持用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認「所送香菇樣本乙包,經與中、日、韓、越等國所蒐集之樣本比對後,本樣本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均足證本件扣案香菇原產地顯為大陸地區。至上開鑑定結果雖稱「仍請權責機關依相關資料判定其原產地。鑑定分析結果只對所送樣品負責,本協助鑑定小組不對判定原產地事項負責」,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開鑑定結果認「仍請權責機關依相關資料判定其原產地、本協助鑑定小組不對判定原產地事項負責」,不過係上開判決意旨之重申,辯護人據以認該鑑定意見無足佐證扣案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顯有誤會。又該鑑定意見就其鑑定憑據及結果已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中闡述甚明,且本件扣案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如上所述事證已明,故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人到庭,惟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詹曜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
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上揭修正規定就被告等人之犯行並無影響。
㈡、核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詹曜誠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與趙俊輝、鄭學怡、「段明」、「胖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曜誠就其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乾香菇進口犯行,與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及趙俊輝、鄭學怡、「段明」、「胖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詹曜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蘇健君之部分:
1、查被告蘇健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2、被告蘇健君遭查獲後,供出運輸愷他命之經過及被告鄭學怡、詹曜誠,因而為警查獲被告鄭學怡、詹曜誠,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組長林崇吉證述明確,故被告蘇健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蘇健君於偵查、審理中均如上所述辯稱不知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蘇健君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毒品遭查扣後,被告蘇健君自動到案說明,而認被告蘇健君構成自首,惟被告蘇健君於10
1年2月4日查扣毒品當日到案後,係向調查員謊稱扣案毒品係他人委請其進貨,其不知貨物內夾藏毒品云云,而證人林崇吉察覺被告蘇健君之聲音與通訊監察中之共犯聲音接近,經請被告蘇健君撥打電話而與通訊監察現譯台確認後,查知被告蘇健君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惟被告蘇健君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初始仍否認犯行,直至訊問過程中,始改口坦承共同運輸愷他命而自白犯罪等情,業據證人林崇吉證述明確,復有101年2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顯無從認被告蘇健君構成自首減刑事由。
㈡、被告蔣百里之部分:
1、被告蔣百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蔣百里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稱被告蔣百里供出趙俊輝致趙俊輝遭追加起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年2月
4日查扣本件扣案毒品前,已查獲趙俊輝,並於101年2月
4日之解送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明被告蔣百里與趙俊輝共同運輸毒品,有該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蔣百里於同日在該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未供出共犯趙俊輝,於其後檢察官之偵訊中,始陸續自白與趙俊輝共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被告蔣百里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刑。
㈢、被告翁靖遠之部分:
1、被告翁靖遠雖辯稱曾向移民署或航警局供出共犯「胖子」而請求依法減刑,惟經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該等單位均函復未接獲相關情資得以追查本件共犯「胖子」,嗣被告翁靖遠又辯稱於101年11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本件共犯 李文灶 ,惟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101年11月22日桃檢秋水101他6341字第101309號函稱「翁靖遠僅供稱委託人胖子李係李文灶並提出起訴書為證,並無相關事證供追查,李文灶業經通緝並未到案受訊,故本署尚未查獲李文灶共犯該罪」等語,有101年11月22日桃檢秋水101他6341字第101309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翁靖遠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2、被告翁靖遠於偵查、審理中均如上所述辯稱不知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因貪圖利益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詹曜誠利用其職務之便,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乾香菇進口,惟上開所運輸之毒品及私運之管制物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及被告蔣百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蘇健君、翁靖遠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翁靖遠僅負責預定航班之工作,被告林冠伯、詹曜誠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之重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因被告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之罰金部分縱以3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罰金總額亦逾一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5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375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7
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香菇56箱及包裝箱56個,為被告林冠伯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被告詹曜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係被告林冠伯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百里、蘇健君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就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及趙俊輝、鄭學怡、胖子、段明共犯運輸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則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共犯趙俊輝、鄭學怡另行通緝,共犯「胖子」、「段明」未據起訴,均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被告趙俊輝等人宣示應與本件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係被告林冠伯等人所有供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就被告詹曜誠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另本件所查扣被告蘇健君之名片、倉單、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行動電話,被告蔣百里之充電器、匯款單、劃位單、便條紙、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行動電話,被告林冠伯之電腦維修單、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鑰匙、含愷他命微量成分之托盤、刮片,訴外人 劉莉娟 之行動電話,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所用之包裝袋53個│空包裝總重約42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2│扣案之愷他命375包及用│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於包裝甲基安非他愷他命│(驗餘淨重約384222.12公│││命所用之包裝袋375個│克,空包裝總重約3038.08││││公克),純度91.35%,純質││││淨重約350995.86公克。│├──┼───────────┼────────────┤│3│扣案之香菇56箱及用於包│毛重1099.5公斤│││裝香菇所用之包裝箱56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被告蘇健君所有│││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鄭學怡、翁靖│││號晶片卡1張│遠聯絡)│├──┼───────────┼────────────┤│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被告蔣百里所有│││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持以與被告蘇健君聯絡)│││片卡1張││├──┼───────────┼────────────┤│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被告蔣百里所有│││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林冠伯聯絡)│││號晶片卡1張││├──┼───────────┼────────────┤│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被告蔣百里所有│││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蘇健君聯絡)│││號晶片卡1張││├──┼───────────┼────────────┤│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被告蔣百里所有│││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林冠伯聯絡)│││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蔣百里所有││6│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蘇健君聯絡)│││7號晶片卡1張││├──┼───────────┼────────────┤│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林冠伯所有│││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以與被告蔣百里聯絡)│││晶片卡1張││├──┼───────────┼────────────┤│8│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翁靖遠所有│││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蘇健君聯絡)│││4號晶片卡1張││├──┼───────────┼────────────┤│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翁靖遠所有│││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蘇健君聯絡)│││3號晶片卡1張││├──┼───────────┼────────────┤│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鄭學怡所有│││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00│(持以與被告蘇健君聯絡)│││4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