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 華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 相對人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百參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月5日作成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百參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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