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中
李錦川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0、1510及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清中、李錦川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清中、李錦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被傳人為 蔡春 木之「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壹紙、偽造受取人為蔡 春木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壹紙、偽造姓名為 蔡春木 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壹紙及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共犯偽造公文書兩罪部分)駁回。
上開二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姓名為蔡春木、 廖彩 頻、 趙木 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壹紙、偽造受取人為蔡春木、 廖彩頻 、 趙木生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各壹紙、偽造被傳人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壹紙及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清中與李錦川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及99年11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葉財祿 (警方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峰哥 」、「 陳哥 」、「 大陳哥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錦川負責於某便利商店內接收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旋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公印章分別蓋印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再由王清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打電話與蔡春木聯繫,謊稱其涉嫌洗錢,需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作為監管之用等語,見蔡春木信以為真後,即打電話通知李錦川、王清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春木見面。嗣蔡春木於約定時、地出現後,李錦川即在附近把風、監視,並推由王清中出面佯稱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蔡春木而行使,致蔡春木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交給王清中,王清中得手後即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給李錦川,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再以電話與蔡春木聯繫,於得知蔡春木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再告知李錦川該金融卡密碼,李錦川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詐騙蔡春木取得密碼之不正方式,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蔡春木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89,000元,其中王清中分得12,600元、李錦川分得39,000元,其餘贓款則由李錦川交給葉財祿。
二、李錦川、王清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詐騙廖彩頻、趙木生,待廖彩頻、趙木生信以為真後,即於99年3月3日將其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給李錦川後,李錦川即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公印章分別蓋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並交給王清中收執。嗣李錦川、王清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欲與廖彩頻、趙木生見面。惟因廖彩頻事後覺得有異,未依約前往見面而未能詐騙得逞;趙木生亦覺得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告知其依約前往後,王清中見趙木生出現後,欲以同樣手法向趙木生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金融卡時,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王清中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王清中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李錦川見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然警根據王清中之供述,循線於100年4月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錦川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業經 發還蔡春木),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清中、李錦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被傳人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紙、偽造受取人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各1紙、偽造姓名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被告李錦川、王清中使用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業經發 還被害人蔡春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業經發還被害人趙木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山水旅社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王清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國 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4日花二信發字第1000243號函檢附被告李錦川盜領存款之影像檔案光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0年3月25日館前總字第10000010391號函檢附被告李錦川盜領存款之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清中、李錦川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偽造姓名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3紙等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林俊杰」均屬虛構,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公文書,而其上偽造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及檢察官官銜之印信,且為現存之政府機關及職位,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
四、故核被告王清中、李錦川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李錦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騙取得被害人 葉春木 所有金融卡(含密碼)盜領存款,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王清中、李錦川與葉財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王清中、李錦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王清中、李錦川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清中、李錦川與葉財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王清中、李錦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王清中、李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被害人廖彩頻並未前往約定之地點,被告王清中、李錦川亦未將該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廖彩頻以行使,另被害人趙木生雖有前往約定之地點,然被告王清中未拿出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即遭警逮捕,可見被告王清中、李錦川並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僅止於偽造之階段,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王清中、李錦川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兩者具有吸收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王清中、李錦川與葉財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及其等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當屬正犯,而非其等所辯稱之幫助犯。被告王清中、李錦川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時間前後不同、地點互殊、被害人亦有3人,自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所辯僅應論以1罪云云,並無可取。至被告李錦川以其所為犯情輕微,所得非鉅,家境困難,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其雖無犯罪前科,然與詐欺集團合謀利用無辜百姓相信公衙門之心理,冒充、僭行公務員職權,分工實施詐騙,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物損失,手段卑劣,並無所謂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李錦川家境如何困難、犯罪所得如何、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蔡春木和解、按期賠償等情,係屬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斷本件被告犯罪時有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得憫恕之事由。從而,其所指上情於客觀上尚不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即詐騙被害人蔡春木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等事後業與被害人蔡春木達成和解,均應允賠付各15萬元(其中被告王清中部分,則包含原審言詞辯論後所賠償予被害人蔡春木之12,000元在內,見本院卷第25頁),並分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6、87頁),就此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等情,則有未洽。被告2人執此為由上訴求予輕判,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等針對偽造公文書2罪部分(即詐騙被害人廖彩頻、趙木生部分),則以犯情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及行騙未得逞等情云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業已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加以論科,再就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犯案所用行動電話等物併予宣告沒收(後詳),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因一時貪念,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對司法及公務機關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嚴重損害司法及公務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蔡春木受騙上當,損失鉅額之金錢,惡性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蔡春木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已如前述,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於撤銷原判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所涉偽造公文書2罪經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偽造被傳人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紙、偽造受取人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各1紙、偽造姓名為蔡春木、廖彩頻、趙木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王清中、李錦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公印章2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李錦川銷燬滅失,業據被告李錦川於原審供述明確,是該偽造之公印章2個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被│電話詐│約定見面之│偽造之公文書│詐得之財物││號│害│騙之時│時間、地點│││││人│間││││├─┼─┼───┼─────┼───────┼──────┤│1│蔡│100年2│100年2月25│偽造被傳人為蔡│蔡春木所有國│││春│月24日│日20時許,│春木之「臺灣台│泰世華銀行花│││木│9時撥│在花蓮縣花│中地方法院檢察│蓮分行帳號07││││打蔡春│蓮市○○路│署傳票」、偽造│0-000000000││││木之電│71號統一超│受取人為蔡春木│號存摺1本、││││話。│商 尚美 門市│之「臺中地方法│金融卡1張。│││││前。│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姓名為│││││││蔡春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2│廖│100年3│花蓮縣花蓮│偽造姓名為廖彩│因廖彩頻事後│││彩│月3日1│市○○路12│頻之「臺灣台中│發覺有異,未│││頻│6時許│3號之 燦坤 │地方法院被告歸│前往上開地點││││撥打廖│賣場前。│案證明書」、偽│,而未能得逞││││彩頻之││造受取人為廖彩│。││││電話。││頻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被傳│││││││人為廖彩頻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紙。││├─┼─┼───┼─────┼───────┼──────┤│3│趙│100年3│100年3月4│偽造姓名為趙木│ 趙彥豪 所有中│││木│月3日1│日14時30分│生之「臺灣台中│國信託銀行(│││生│1時30│許在花蓮縣│地方法院被告歸│下稱中信銀)││││分許撥│花蓮市中央│案證明書」、偽│帳號00000000││││打趙木│路3段與莊│造受取人為趙木│9427號存摺1││││生之電│敬路口。│生之「臺中地方│本、中信銀卡││││話。││法院檢察署監管│號0000000000││││││科」、偽造被傳│289758號金融││││││人為趙木生之「│卡1張,趙木││││││臺灣台中地方法│生所有中信銀││││││院檢察署傳票」│帳號00000000││││││各1紙。│6017號存摺1│││││││本、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722183號金融│││││││卡1張、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701│││││││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1張、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6│││││││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因趙木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王清中未│││││││能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前,即│││││││為警當場逮捕│││││││。│└─┴─┴───┴─────┴───────┴──────┘附表二┌─┬───────┬───────┬──────────┐│編│提領時間│提領自動櫃員機│金額││號││之地點││├─┼───────┼───────┼──────────┤│1│100年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花│共提領80,000元(提領││││蓮分行在花蓮縣│4次,每次提領20,000││││花蓮市○○○路│元)││││58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100年3月1日│臺灣銀行館前分│共提領80,000元(提領││││行在臺北市館前│4次,每次提領20,000││││路49號設置之自│元)││││動櫃員機││├─┼───────┼───────┼──────────┤│3│100年3月1日│臺北富邦商業銀│提領20,000元││││行在臺北市館前│││││路8號1樓設置之│││││自動櫃員機││├─┼───────┼───────┼──────────┤│4│100年3月2日13│有限責任花蓮第│共提領13,000元(1次│││時15分、16分。│二信用合作社在│提領10,000元、1次提││││花蓮縣花蓮市中│領3,000元)。││││山路418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100年3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花│提領20,000元。││││蓮分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8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100年3月3日、4│合作金庫商業銀│3月3日提領4次、3月4│││日│行北花蓮分行在│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花蓮縣花蓮市國│20,000元,共提領180,││││聯五路62號之自│000元。││││動櫃員機││├─┼───────┼───────┼──────────┤│7│100年3月7日│不詳地點│共提領100,000元(提│││││領5次,每次提領20,00│││││0元)│├─┼───────┼───────┼──────────┤│8│100年3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共提領96,000元(1次││││行鳳山分行在高│領16,000元,其餘4次││││雄市鳳山區中正│各提領20,000元)││││路95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