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50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乙○○肇事後隨即逃逸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審理中)」;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鍾 秀娟 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罰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350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505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甲仙鄉○○村○○路35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78之1號
2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號之1處,適有 鍾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在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行車路線為直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擦撞鍾秀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腫、右下嘴角擦傷、右肘擦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及右膝、右踝、右足、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秀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汽車│││查中之供述│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鍾││││秀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鍾秀娟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同向行駛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表(一)、(二)│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六│現場照片13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3.訊據被告乙○○自承其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側乙情││││,益徵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七│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於98年6月20日因│││紙│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就診,││││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貴女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