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璟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05年11月5日某時」更正為「105年11月
5日上午11時許」,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嗣將上揭 葉斯德 託伊所購買」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後之某時許,將上揭葉斯德託伊所購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人葉斯德取得毒品部分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仍以協助他人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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