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字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桃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胡字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毀損、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又未向告訴人 王詩瑋 道歉或賠償王詩瑋所受損失,彌補己過,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受王詩瑋男友以言語數落,即前後兩
次以紅漆潑灑王詩瑋公司入口處之兩側迎賓牆面,致該處鐵捲門及周圍木質牆面漆面損壞,喪失美觀效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㈡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與執行紀
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業已審酌此節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未曾犯毀損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意旨,已有誤會。復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心想與王詩瑋和解,但其提出6萬元之金額,王詩瑋不同意等語,又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不思悔悟之人,實係因和解金額落差,始未能與王詩瑋達成和解。是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事並未有任何變更,原審依法量刑既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