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江金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江金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於103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法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仍未警惕,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因而致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