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正雄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收到鈞院106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後,因本身不諳法律,對於上訴期間有所誤解,加上工作關係才導致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將上訴狀送達鈞院,爰提請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為上訴,給被告救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
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該判決書正本並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由被告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正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算10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參照),再加計1日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已在106年9月22日屆滿。豈料被告竟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送,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然被告所提上訴已經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則原審以被告所提上訴已經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實屬無理由,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