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郁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0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增訂「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郁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而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認定通知書、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物品其所有,且係仿冒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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