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
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
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既遂犯行,所
竊得之保溫箱、 唐老鴨 公仔業由被害人 葉美娟 領回,被告並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4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