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羽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羽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羽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6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
6月17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
,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高中肄業之知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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