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呂美惠
被 告 趙明來 即健興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350元,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合法送達
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
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