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陳榮枝

王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榮枝、王振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陳榮枝、王振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榮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授信約定書第18條,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陳榮枝、王振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榮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枝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核准額度為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陳榮枝邀同王振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2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榮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王振權則到庭辯稱:上開借據主債務人陳榮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伊僅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應先向被告陳榮枝求償,且伊為中低收入戶須撫養兩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陳榮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王振權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陳榮枝求償等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振權既係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陳榮枝尚積欠原告前開貸款餘額未清償等情屬實,則被告王振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起訴或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被告王振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陳榮枝、王振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榮枝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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