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勁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
以率而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手段,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財
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與其素不
相識之告訴人 楊棕棋 被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8萬元,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兼衡其動機、目的、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告歐勁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6之10號2樓
居金門縣金城鎮泗湖9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勁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將其所有之中壢普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同時段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8年6月間至同年8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棕棋聯絡,佯稱:為「陳燕
玲」,有積欠房租、機車過戶、繳母親病房費、看護費、殯
葬費,要借款云云,致楊棕棋陷於錯誤,而依「 陳燕玲 」之
指示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
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8萬元至歐勁甫上開帳
戶內。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
空。
二、案經楊棕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
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歐勁甫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中壢普仁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友人「 王伯昇 」於108年
7月間,在高雄跟伊見面,跟伊說他要嫖妓,身上沒有現金
,他問伊身上有沒有提款卡,他要叫別人轉錢到伊的帳戶,
伊就把伊的帳號交給他,他就打電話給別人,叫別人轉錢給
伊,錢就匯過來了,伊就把金融卡交給「王伯昇」,告訴他
金融卡密碼,「王伯昇」去領錢,領完錢以後再把金融卡還
給伊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而詐騙份
子詐騙告訴人楊棕棋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上開中壢普仁郵
局帳戶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與
詐騙份子Line對話擷圖、上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頁面擷圖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中壢普
仁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不知悉「
王伯昇」係請何人轉帳至其帳戶,亦未查明對方之年籍資料
,即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辯
稱不知情云云,實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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