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組員,前於擔任中隊長期間,因所屬該總隊警務員 陳偉業 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因連續向警務有缺失之隊員索取財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及藉端勒索及竊盜等罪,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並以聲請人為中隊長,對其屬員之上開違法行為,考核監督不週,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警署人乙字第一一八八號懲處令記過二次,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復不服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警署人字第八九二八九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僅對聲請人記過二次,並非免職處分,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對其所再審之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