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及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及一四○九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實體判決有罪,經再審聲請人上訴,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一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上訴逾期,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及一四○九號實體確定判決,而再審之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當為該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
二、綜上,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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