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十一號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裁定始得依相關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十一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廢棄,有最高法院前開案卷可稽。本院上開裁定業不存在,自無從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