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張輝元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彭百顯 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代表人 黃金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起訴時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為改善水圳,未經知會原告,竟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之二七等地之土地面積共一二四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幾年間為興建排洪道工程,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地號二之一七○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七八九○平方公尺;被告經濟部水利處於民國七十幾年間為興建堤防防洪工程,使用原告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地號二之一六九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一五○三○平方公尺。被告等既無承租承購或辦理徵收,竟使用原告土地,損害原告權益,故請求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整。並自提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元整。並自提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濟部水利處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伍元整。並自提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