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多肉植物伍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小桃子早午餐店」,適見前揭早午餐店廚師 蘇燕清 所有之多肉植物5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店外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揭多肉植物,並以衛生紙盛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蘇燕清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至店裡上班,發現上開多肉植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燕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翠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51至52頁),並與告訴人蘇燕清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1、31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竟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用心栽種之多肉植物5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5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