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麗茹出具之悔過認罪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 陳志龍 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5元,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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