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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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和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和廷(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7月13日交保新臺幣6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案於107年9月5日繫屬鈞院,被告仍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年,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法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涉及人民入出國境權利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於審判中對於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逾8個月,賜准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保證爾後必遵期應訊,不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嗣後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惟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規定,係定上開增訂條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暨同條第2項有關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均衡維護之配套規定。是本案關於限制出境(海),仍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為據。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迄今,嗣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規避此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與境外之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實難排除被告有潛逃出境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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