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20、29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被告林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之證述、書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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