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仲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航警刑字第108003608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999元)已返還告訴人 黃秋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黃仲豪於民國108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巴士站)飲水機上,拾獲黃秋月所遺失之紅米金色手機(NOTE5)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一)被告黃仲豪自白。(二)告訴人黃秋月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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