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俊
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俊、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命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繩梯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4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張清俊、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雖知高雄市○○區○○路污水場對面鐵製圍籬內係海軍二港口預定地,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8時20分許,無視圍籬外由國防部所設置之禁止告示牌,私自攜帶繩梯攀爬、翻越圍籬而進入上址垂釣。經負責該區巡管之海軍陸戰隊77旅警二營支援連連長 羅賢得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繩梯一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年8月1日海陸作戰字第1010008688號書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11月3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5445號令、國防部96年9月19日猛獅字第0960003162號函暨國防部公告及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俊、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所為,均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特別指定地區(即高雄市左營軍高雄市○○區○○路污水場對面海軍二港口預定地),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兼衡渠等緣於垂釣之動機、攜帶繩梯攀爬並翻越圍籬進入之方法手段、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張清俊、陳盈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國鐘、陳啟文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渠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繩梯1組,為被告顏國鐘所有,且係與被告張清俊、陳啟文、陳盈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48號被告張清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67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顏國鐘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08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啟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0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盈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0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俊、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雖知高雄市○○區○○路污水場對面鐵製圍籬內係海軍二港口預定地,為軍事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竟於民國101年5月22日8時20分許,違反該處之禁止公告,私自攜帶繩梯攀爬、翻越圍籬進入上址垂釣。經負責該管制區巡管之海軍陸戰隊77旅警二營支援連連長羅賢得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繩梯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俊、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軍事管制區,然否認涉有要塞堡壘地帶法罪嫌,辯稱:不知該處為軍事管制區云云。惟查,被告等4人以攀爬繩梯之方式翻越圍籬進入軍事管制區一節,業據證人羅賢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繩梯可佐;而該地點之圍籬外設有告示牌,且圍籬上以噴漆註明「本區域為軍事管制區,禁止人員破壞圍籬,進入從事釣、捕魚等不法行為,違者依據要塞地帶堡壘法移送法辦」之情,則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被告等人所辯不知該處為軍事管制區之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俊、顏國鐘、陳啟文、陳盈君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扣案之繩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侵入要塞處所罪)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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