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㈡查本件被告OOO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見原告提出
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之駕駛人一欄),並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㈢請提出被告OOO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起
訴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燦煌,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 石燦明 不符,顯不合於起訴程式,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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