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 律師被告 翁世珍 ( 翁大銘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 (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被告 翁有銘
梁清雄 柯敏雄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被告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 律師被告 黃壽美
吳維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天民律師被告 魏雲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高政義
王鳳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吳冠逸 律師被告 王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778萬5637元及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億1366萬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億6366萬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己○○、戊○○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
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五、六項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979萬8370元,並由被告庚○○負擔其中274萬2152元、被告辛○○負擔其中571萬5640元,被告己○○、戊○○與被告庚○○、辛○○任一方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己○○、戊○○給付時,被告庚○○、辛○○個別免責範圍按其應負擔金額比例定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25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己○○、戊○○如以1億2778萬5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1億378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4億1366萬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如以3億6366萬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2億526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辛○○如以7億5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最高法院23年附第248號、26年鄂附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是加害人因犯罪受利益所生者,受害人亦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其損害。至於非因犯罪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受影響。
⒈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以其因被告共同犯背信罪而受損害為由
,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下稱另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見卷一第1至21頁),104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卷二第8至10頁),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就翁大銘、被告辛○○、庚○○以外之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翁大銘因於104年3月6日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該部分經其繼承人己○○、戊○○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04年9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卷三第27、30頁),被告辛○○、庚○○部分則於同年10月16日、11月18日諭知免訴之判決後,同年10月28日、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2至4頁、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4至6頁),合先敘明。⒉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其因被告
共同犯背信罪而受損害,其損害是被告因犯罪受利益所致為由,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自非不許。⒊至於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
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所主張之損害非因犯罪所致,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固然不合法,惟審酌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違背職務)所受損害之範圍,與其主張因被告犯背信罪所受損害之範圍相同,且被告辛○○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月13日就原聲明第1至3、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3億92萬3000元(詳見附表一第1至3、6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0萬8138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49頁之裁定),基於民事訴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之精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為實體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駁回。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後,除原聲明第4項、第5項(已撤回)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外,其餘應無不合法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減縮原第1、2、6項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未逾33億92萬3000元,毋須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原告因減縮聲明而一部撤回時,就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難認得挪用,故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98年8月4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管並委託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清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1日變更為林國彬,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六第22至25頁),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時」金額及其利息(見卷一第1至4頁),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所示、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減縮後」金額及其利息(見卷八第87至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不許。
㈣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翁大銘、 翁一銘 與被告庚○○、辛○○是兄弟(下合稱
翁氏 兄弟),曾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掌控原告主要股權,均是原告實質負責人;原告第14屆董事(85年6月至88年6月),除翁一銘與被告辛○○外,董事長 張貞松 及董事 蕭新民 、 陳東成 均是翁氏兄弟延請而來,依翁氏兄弟之指示處理原告事務,張貞松亦是原告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被告子○○於82年至90年間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主管放款等業務,被告丙○○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放款等業務,被告丑○○自77年起擔任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三人均是原告授信審議小組成員,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另被告壬○○自84年9月起、被告乙○○自86年4月起擔任原告財務部放款科科員,負責徵信作業,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甲○○於86至87年間擔任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訴外人 葉宗憲 於86至87年間擔任 欣華昌 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 新國忠 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 隆義明 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董事,被告丁○○、癸○○於
87、88年間擔任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董事長;翁大銘與被告庚○○、辛○○、甲○○、丁○○、癸○○於86至87年間,以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名義,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不實鑑價報告,先後向原告貸款4億3000萬元、4億3000萬元、3億5800萬元、4億元、4億3000萬元(以下分別稱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或台纖貸款案),被告子○○、丙○○、丑○○、壬○○、乙○○(下合稱子○○等5人)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提交原告授信審議小組審核、董事會決議後放款(詳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原告放款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下稱授信5P原則),致原告迄今尚有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萬286元、3億5800萬元、4億元、2億5749萬7514元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另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華新投資等5公司)曾於79年間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84、86年間申請轉期時,翁大銘、被告辛○○及子○○等5人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及原告放款規則,未將以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放款,降至該公司資本額10%以下,並高估義新公司股票價格而同意轉期(下稱華新投資等貸款案),8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後,又未依規定催收,致原告受損害,迄今尚有14億3290萬2403元未受清償;被告於上開貸款案(下合稱系爭貸款案)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翁大銘與被告辛○○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翁大銘、被告庚○○、辛○○、子○○、丙○○、丑○○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壬○○、乙○○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均違背其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三),又翁大銘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被告己○○、戊○○為其繼承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就翁大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聲明請求:
㈠被告己○○、戊○○、庚○○、辛○○、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2778萬5637元,及其中7778萬5637元自86年12月29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戊○○、庚○○、辛○○、甲○○、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4億1366萬286元,及其中3億6366萬286元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己○○、戊○○、辛○○、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5800
萬元,及其中2億8500萬元自87年6月2日起、7300萬元自87年6月25日起、其餘4億元自8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己○○、戊○○、庚○○、癸○○、丁○○、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2億5749萬7514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己○○、戊○○、辛○○、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億3290
萬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均辯稱:被告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形,縱然有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分別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己○○、戊○○、庚○○辯稱:系爭貸款案發生時,翁氏兄弟
已分家,翁一銘掌握原告股份40%,是原告決策者,翁大銘與被告庚○○非原告董事,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無權處理原告事務,亦不適用101年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非原告實質負責人;翁大銘與被告庚○○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被告庚○○於80年間出國迄今未歸,未曾參與系爭貸款案,且嘉新畜產公司向原告貸款是為清償對華隆公司所欠債務,並無不法,台纖貸款案之鑑價報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並無不實;翁大銘縱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戊○○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責;原告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僅保留本件訴訟實施權,且保險安定基金已補助全球人壽公司883億6800萬元,原告又自認全球人壽公司曾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貸款案受償,故原告已無訴訟利益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擔任原告董事,僅能透過董事會行
使職權,未曾指示或參與決定系爭貸款案,亦未出席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之董事會,雖擔任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然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亦未自原告取得借款而受利益等語。
㈢被告癸○○、丁○○辯稱:被告癸○○經另案二審判決以台纖貸款
案鑑價報告難認有高估擔保物價格情形為由,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癸○○犯背信罪,被告丁○○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另案判決指明有何犯行等語。
㈣被告子○○等5人辯稱:系爭貸款案是由翁大銘及被告辛○○決定
同意貸款後,指示張貞松交待被告子○○等5人配合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張貞松是原告代表人,被告子○○等5人依張貞松之指示處理事務,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何況系爭貸款案須經原告董事會討論或決議,被告子○○等5人無獨立裁量或決定權,不可能變更張貞松之指示,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子○○等5人;又縱然認為被告子○○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子○○等5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於86至87間犯背信罪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於101年5月7日在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辯稱:縱然原告得為請求,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審酌系爭貸款案發生於87年以前,經檢察官於94年間提起公訴等情,可見原告至遲於94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101年5月7日起訴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不符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意旨,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㈡關於台纖貸款案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台纖貸款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聲明第4項),所主張之損害非因犯罪所致,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何況,原告主張因台纖貸款案受有損害,無非以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放款所依據之鑑價報告不實高估擔保物價格為主要理由,惟另案二審判決以台纖貸款案鑑價報告難認有高估擔保物價格情形為由,認為不能證明製作鑑價報告之 洪文龍 估價不實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不能證明被告癸○○犯背信罪(見卷五第181至212頁之原證2),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㈢關於華新投資等貸款案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須與不完全給付或受任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華新投資等貸款案於84至86年間申請轉期時,被告未降低以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比例,且高估股票價格而同意轉期,借款到期後又未依規定催收,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然依原告另主張:原告於79年間承作華新投資等貸款案等情(見卷六第82頁之準備㈡狀),可見原告所稱未能收回之借款,是於79年間貸放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稱借款確實得於84至86年間收回,則縱然被告於84至86年間不當同意貸款轉期,亦難認其行為與原告所稱未能收回借款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關於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
原告以翁大銘、被告庚○○、辛○○均是原告實質負責人,被告子○○、丙○○、丑○○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壬○○、乙○○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均違背其職務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翁大銘及被告庚○○、辛○○於86年至87年間是原告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採信:
原告於85年6月至88年6月間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分別為張貞松及翁一銘、被告辛○○、蕭新民、陳東成,審酌原告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5000萬股,翁一銘、被告辛○○分別持有約2386萬股、299萬股,張貞松僅持有30萬股,蕭新民、陳東成則代表華隆公司,華隆公司(86年7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1億6892萬股)持有原告股份近809萬股,原告及被告辛○○復持有華隆公司股份逾1億6348萬股、152萬股,由被告庚○○代表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辛○○擔任常務董事(見原告及華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依翁一銘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情節,可知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均無自行當選原告董事之能力,蕭新民僅於名義上擔任董事,陳東成是由張貞松延請擔任董事,張貞松則是由翁一銘延請擔任董事長(見卷六第366至367頁之原證68即93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依被告子○○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情節,亦可知翁大銘、被告辛○○曾自行或透過翁一銘交辦貸款事項,翁一銘曾表示翁大銘及被告辛○○也是老闆,86、87年間關係企業貸款案均非原告財務部人員自行開發,而是翁大銘、翁一銘或被告辛○○透過張貞松交辦(見卷五第224頁之原證4即93年6月24日調查筆錄、第227至249頁之原證5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多交互持股(見各公司變更事項卡),翁氏兄弟當時分別持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股份、擔任董事或總經理(例如:翁大銘持有嘉新畜產公司股份並擔任總經理,另與被告辛○○代表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擔任華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被告辛○○擔任華隆公司常務董事,並與翁一銘代表華隆公司擔任華隆微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庚○○代表原告擔任華隆公司董事長)等情,可見翁氏兄弟當時因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股份,並藉此擔任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董事或總經理、扶植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原告董事長或董事,從而對於原告資金之運用,包括放款予關係企業,具有決策權。故原告主張:翁大銘、翁一銘及被告庚○○、辛○○於86年至87年間是原告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採信。
⒉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貸得款項是供原告實際負責人或其管理之關係企業使用:
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貸款案之申請用途均為「營運週轉」,隆義明貸款案之申請用途為「業務開發」(見卷五第213、456、516頁之原證3、24、30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卷六第98至99頁之原證31董事會議事錄),然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放款後,隨即於當日或至遲3日內輾轉存入翁大銘、華隆公司(董事長是被告庚○○)之帳戶,分別供翁大銘、華隆公司使用(見另案一審判決第8至9、11頁),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放款後,隨即於當日或翌日輾轉存入被告辛○○、華隆微公司(董事長是被告辛○○)之帳戶或轉購定期存單,分別供被告辛○○、華隆微公司或華隆公司使用(見另案一審判決第13、16頁),均難認是供借款人用於「營運週轉」或「業務開發」。再依被告丁○○於93年3月8日另案偵查中供述情節,可知被告丁○○是由華隆公司決策者(含前董事長翁大銘、被告庚○○)安排擔任華隆公司董事,華隆公司關係企業借款時,由管理該企業之翁氏兄弟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六第149、156頁之原證37調查筆錄),參酌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均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五第215、457、517頁之原證3、24、30保證書、第367頁之原證18借據),可見上開貸款之目的均非供名義上之借款人使用,而是供原告實際負責人或其管理之關係企業使用。
⒊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是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
⑴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均是依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
第3項「保險業依第1項…第2款…對與其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銀行法第33條第1項「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等規定,以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為十足擔保而放款,有原告86年8月21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放款申請書為證(見卷五第213至222頁之原證3),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亦是以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為十足擔保而放款,有原告87年3月19日、87年8月31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放款申請書為證(見卷五第456、516至517頁之原證24、30)。
⑵然而,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貸款案所依據之鑑定
報告書、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見另案附件卷三第234至285頁、附件卷四第182至211頁、附件卷五第41至62頁),依出具者 張世儒 於另案坦承:其會依委託人之意見,於鑑價報告調整估定價格等語(見另案一審判決第44頁),以及張世儒確有故意不實高估擔保物價格情形(詳如下述⑶至⑸),堪認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貸款案均是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
⑶欣華昌貸款案是以隆義昌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惠國段土地,面積約2031.4坪)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3億8000萬元。依張世儒於86年8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知惠國段土地當時是空地,地目為「雜」,因房地產市況不佳,尚未積極開發,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364元(約每坪6萬707元),而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採用市場比較法輔以土地開發法鑑價,卻粗略以某路上或某區內土地之擬售或成交價格相比較,未記載土地可比較性,又籠統記載土地開發成本,即評估每坪價格70萬6000元、總價14億3417萬6519元,且按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為0元(見另案附件卷三第234至285頁);參酌張世儒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鑑價報告僅花費2至3小時製作,所載發展遠景、地區不動產發展概況都是抄來的,預售市場交易資料所列8件案例不太清楚,擬售土地市場資料來自電腦資料庫,成交土地市場資料之土地距惠國段土地約數百公尺至兩公里,均建築辦公大樓等語(見另案93年偵字第18867號卷一第305、353至355頁),以及惠國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7億2000萬元)於82、86年間授信時鑑定該土地每坪55萬元,總價11億1727萬元扣除增值稅約5億728萬元及抵押權價值7億2000萬元後,已無殘值等情(見另案附件卷三第2至6頁),堪認張世儒於鑑定報告書評估惠國段土地每坪價格70萬6000元、總價14億3417萬6519元,應是故意不實高估。⑷嘉新畜產貸款案是以嘉新畜產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高山頂段房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3億8000萬元。依張世儒於86年8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知高山頂段土地屬於工業區用地,僅得供工業、工廠使用,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約每坪2萬1157元),地上建物是供物流中心及辦公室使用,而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採用市場比較法輔以土地開發法鑑價,卻僅以1筆工業用地擬售價格及多筆住宅、店面、別墅、套房之擬售、預售或成交價格相比較,且未記載該工業用地可比較性,又籠統記載土地開發成本,即評估土地每坪價格21萬元、總價8億7836萬175元及建物總價1億502萬3989元,合計9億8338萬4164元(見另案附件卷四第182至211頁);參酌張世儒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鑑價報告僅花費2至3小時製作,所載地區不動產市場概況是抄來的,未看現場,僅看報章雜誌報導,比較案例資料來自電腦資料庫,未實際據以比較等語(見另案93年偵字第18867號卷四第305頁、卷二第48至52),以及高山頂段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央信託局(權利價值3億6000萬元)於81年5月間委託鑑定房地總價約2億2677萬元(未扣土地增值稅1億1733萬元),85年7月間委託鑑定房地總價約3億7581萬元(未扣土地增值稅1億863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價值3億6000萬元後,已無殘值等情(見另案93年偵字第18867號卷四第293至29
4、389至390、453至454頁),堪認張世儒於鑑定報告評估高山頂段房地總價9億8338萬4164元,應是故意不實高估。⑸新國忠貸款案是以欣華昌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八堵段221地號土地,面積約18,812.77坪)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3億5800萬元。
依張世儒於87年2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八堵段221地號土地當時是空地,地目為「林」,區域性交通系統尚未建立,尚待未來整體開發,8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約每坪5,289元),而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採用市場比較法輔以成本估價法、土地開發法鑑價,卻泛以某工業用地或住宅用地之擬售或成交價格相比較,未記載土地可比較性,且雖記載其評估「限定以各項設施均已完成可使用階段之情況」,卻未考量土地開發成本,即評估每坪價格5萬3009元、總價9億9723萬9511元(見另案附件卷五第41至62頁),參酌張世儒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鑑價報告所載地區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可能逐項找依據,且其收費不高,故未鑑界,亦未估算整地費用等語(見另案93年偵字第18867號卷一第307、351至353頁),以及八堵段221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間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3億3600萬元等情(見另案附件卷五第43頁),堪認張世儒於鑑定報告評估高山頂段房地總價9億8338萬4164元,應是故意不實高估。
⑹另隆義明貸款案是以欣華昌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4億元,由原告委託鑑價,鑑定價格8億8819萬元是以同地段26筆土地未來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為前提,卻忽略當時26筆土地上僅有魚池及林木,尚未開發,須在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恢復為原使用分區等情(見卷五第520至526頁之原證30鑑價報告),且鑑定價格扣除增值稅368萬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11億7000萬元後,已無殘值,授信審議小組卻僅扣除增值稅368萬元及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3億8859萬元,認殘值足供擔保而同意放款(見卷五第518頁之原證30),堪認隆義明貸款案亦是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
⒋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應負違背職務放款責任者:
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是以故意不實高估價格之不動產為擔保而放款,已如前述,其中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貸款案雖分別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委託鑑價,然依張世儒於另案供稱:與其接洽者包括被告子○○等5人等語(見另案93年偵字第18867號卷一第350至351頁),參酌上開貸款之目的均非供名義上之借款人使用,而是供原告實際負責人及其管理之關係企業使用等情,堪認實際委託鑑價及違背職務放款者,應分別為下列原告實際負責人:
⑴欣華昌貸款案:欣華昌貸款案是由翁大銘擔任連帶保證
人,且貸得款項是供翁大銘使用,故原告主張:欣華昌貸款案是因翁大銘違背其職務而放款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庚○○、辛○○亦於欣華昌貸款案違背其職務等語,惟審酌被告庚○○、辛○○未出席86年8月21日、87年7月8日董事會(見卷五第214頁之原證3、卷六第98頁之原證31),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辛○○曾參與決定放款或使用貸得款項,雖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之規定,主張:被告辛○○應出席而未出席上開董事會,亦違背其職務等語,惟上開規定是101年1月4日增訂,難認得溯及適用於上開董事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⑵嘉新畜產貸款案:嘉新畜產貸款案是由翁大銘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初貸3億8000萬元是供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之華隆公司使用,且被告庚○○是代表原告擔任華隆公司董事長,故原告主張:嘉新畜產貸款案是因翁大銘、被告庚○○違背其職務而放款等語,應可採信,惟增貸50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仍是供華隆公司使用,難認被告庚○○應就增貸5000萬元部分負責。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辛○○亦於嘉新畜產貸款案違背其職務等語,惟審酌被告辛○○未出席86年8月21日、87年7月8日董事會,原告主張:被告辛○○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出席上開董事會,亦違背其職務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曾參與決定放款或使用貸得款項,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⑶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均由新
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之董事長葉宗憲及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款項是供被告辛○○及其擔任董事長之華隆微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之華隆公司使用,再依葉宗憲、被告子○○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情節,可知葉宗憲是由翁大銘延請擔任董事長,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翁大銘(見卷六第250至251頁之原證57訊問筆錄),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是依翁大銘指示辦理(見卷六第255頁之原證57訊問筆錄),故原告主張: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是因翁大銘、被告辛○○違背其職務而放款等語,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子○○、丙○○、丑○○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
,被告壬○○、乙○○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均違背其職務,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提交原告授信審議小組審核、董事會決議後放款,違反原告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等語,惟被告子○○等5人否認違背職務。經查,被告子○○、丙○○擔任原告財務部經理、副理,被告丑○○擔任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雖均是原告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惟上開貸款案既然是因原告實際負責人決意違背其職務而放款,欣華昌、嘉新畜產貸款案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依原告主張:董事長兼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張貞松及董事蕭新民、陳東成均是翁氏兄弟延請而來,依翁氏兄弟之指示處理原告事務等語,可見張貞松雖擔任原告董事長,其處理原告事務仍須服從翁氏兄弟指示,而被告子○○、丙○○、丑○○既然僅是部門主管,被告壬○○、被告乙○○更僅是財務部放款科科員,其執行職務自須服從原告實際負責人及張貞松之指示,尚難期待其得拒絕或變更指示,亦難因其依指示辦理上開貸款案之徵授信業務,而認為其違背職務。故原告以被告子○○等5人違背其職務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⒍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屬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翁大銘及被告庚○○、辛○○既然是原告實際負責人,應是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翁大銘及被告庚○○、辛○○既違背其職務而放款,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損害,自非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賠償下述尚未收回之借款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又翁大銘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被告己○○、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對於翁大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有理由,惟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⑴欣華昌貸款案:欣華昌貸款案放款總額4億3000萬元(含
初貸3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原告以95年9月12日強制執行惠國段土地受分配之3億221萬4363元(見卷㈦第456至457頁之原證80分配表、第687頁之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附件)全數抵充本金後,主張尚欠1億2778萬5637元(含初貸7778萬5637元及增貸5000萬元),自非無據,原告請求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欣華昌貸款案自88年3月1日起欠繳利息,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利息,應自88年3月1日起算。
⑵嘉新畜產貸款案:嘉新畜產貸款案放款總額4億3000萬元
(含初貸3億8000萬元及增貸5000萬元),原告以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嘉新畜產公司不動產受分配之1633萬9714元(見卷㈦第461至464頁之原證81分配表、第687頁之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附件))全數抵充本金後,主張尚欠4億1366萬286元(含初貸3億6366萬286元及增貸5000萬元),自非無據,原告請求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嘉新畜產貸款案自90年3月1日起欠繳利息,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利息,應自90年3月1日起算。⑶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新國忠貸款案放款總額3億5800
萬元、隆義明貸款案放款總額4億元,原告主張全數未受償,業經全球人壽公司確認(見卷㈦第687頁之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附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新國忠公司或隆義明公司曾為清償,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新國忠貸款案自88年3月1日起、隆義明貸款案自88年4月1日欠繳利息,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利息,應分別自88年3月1日、88年4月1日起算。
⑷至於被告辯稱:有紀錄之還款,不論可否確認歸還何筆
借款,均應扣除等語,並無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概括讓與全球人壽公司,僅保留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且保險安定基金已補助全球人壽公司883億6800萬元,原告又自認全球人壽公司曾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貸款受償,故原告已無訴訟利益等語,然依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所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條關於「保留資產」即賣方未依該合約讓與之資產、權利或權益,包括「因保留訴訟及/或其所涉相關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生之既有或可能發生之權利、請求以及利益」,而「保留訴訟」即賣方截至101年11月29日不為讓與之相關訴訟案件,包括本件訴訟(見卷㈦第623至630頁之原證89),可見因本件訴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生權利,屬於原告保留資產,至於全球人壽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所受分配,原告固已承認,惟難認與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有關(見卷㈦第499至509頁之原證85、第513至518頁之原證87、88、第685至689頁之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另保險安定基金之補助既然是填補全球人壽公司因受讓原告資產與負債所致虧損,亦與本件訴訟無關,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⒎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庚○○、辛○○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1年5月7日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距欣華昌、嘉新畜產、新國忠、隆義明貸款案放款日(見附表一),均未逾15年,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固然因其損害非因犯罪所致而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不得再以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程序方面㈠之⒊),且既然未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規定,應認其消滅時效因原告於101年5月7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中斷。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己○○、戊○○、庚○○、辛○○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979萬8370元,並由被告庚○○負擔其中274萬2152元、被告辛○○負擔其中571萬5640元,被告己○○、戊○○與被告庚○○、辛○○任一方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己○○、戊○○給付時,被告庚○○、辛○○個別免責範圍按其應負擔金額比例定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編號貸款案名放款日期及起訴時請求金額1.移來民事庭後繳納裁判費情形2.108年4月15日減縮、撤回情形1欣華昌①86年8月27日2億2000萬元②86年12月29日1億6000萬元③87年7月9日5000萬元(增貸部分)1.辛○○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2.減縮後請求金額合計:①無②7778萬5637元③5000萬元2嘉新畜產①86年10月8日3億8000萬元②87年7月9日5000萬元(增貸部分)1.辛○○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2.減縮後請求金額合計:①3億6366萬286元②5000萬元3新國忠①87年6月2日2億8500萬元②87年6月25日7300萬元辛○○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隆義明87年9月7日4億元4台纖87年7月28日4億3000萬元1.未繳納裁判費2.減縮後請求金額:2億5749萬7514元5筑邦筑翰①87年11月9日4億3000萬元②87年11月18日2億8000萬元1.未繳納裁判費2.撤回6華新投資等74年、77年16億8292萬3000元1.辛○○部分移來後於10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2.減縮後請求金額:14億3290萬2403元附表二貸款案名原告主張之事實欣華昌嘉新畜產86年8月間,翁大銘是原告、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辛○○是原告董事,被告庚○○是嘉新畜產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貸款供翁大銘、華隆公司使用,以欣華昌公司為借款人、翁大銘與葉宗憲(欣華昌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及惠國段土地為擔保,另以嘉新畜產公司為借款人、翁大銘與被告甲○○(嘉新畜產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及高山頂段房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0日各向原告申請貸款3億8000萬元,貸款事由均為營運周轉,期限分別為3年、1年。當時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價值後,幾無殘值可供擔保,翁大銘竟指示原告之員工要求訴外人張世儒於鑑價報告不實高估價格,與被告庚○○、辛○○均違反忠實義務,被告子○○等5人則違反原告放款規則第11條、第30條及授信5P原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於86年8月21日提交原告授信審議小組審核及董事會決議後,就欣華昌貸款案於同年月27日放款2億2000萬元、同年12月29日放款1億6000萬元,就嘉新畜產貸款案於同年10月8日放款3億8000萬元,87年7月8日再核准各增貸5000萬元,翌日放款。欣華昌公司自88年3月起、嘉新畜產公司自90年3月起未繳利息,本金尚欠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萬286元。新國忠隆義明87年間,翁大銘是原告、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辛○○是原告董事,為貸款供被告辛○○、華隆微公司、華隆公司使用,以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均於86年12月間設立,由葉宗憲擔任董事長,設立後無營業)為借款人、被告辛○○與葉宗憲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以八堵段221地號、216-3、220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7年3月、8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3億5800萬元、4億元,貸款事由均為營運周轉,期限3年。當時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價值後,幾無殘值可供擔保,翁大銘等人竟指示原告之員工要求張世儒於鑑價報告不實高估221地號土地之價格,又將216-3、220地號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以未來按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為前提,委託鑑價,致高估其價格,再於計算殘值時,僅扣除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價值11億7000萬元中之3億8859萬元,與被告辛○○均違反忠實義務,被告子○○等5人則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原告放款規則第11條、第30條及授信5P原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於87年3月19日、同年8月31日逕提交原告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後,同年6月2日及25日、同年9月7日放款。新國忠公司自88年3月起、隆義明公司自88年4月起未繳利息,本金尚欠3億5800萬元、4億元。台纖87年7月間,翁大銘以台纖公司為借款人,並以翁大銘、被告丁○○(台纖公司董事長)、癸○○為連帶保證人及華隆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南勢段26筆土地與其上建物、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一小段13筆土地與其上建物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4億3000萬元,貸款事由為資金周轉,期限1年。當時上開擔保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價值後,幾無殘值可供擔保,華隆公司竟指示訴外人洪文龍於鑑價報告不實高估價格,翁大銘與被告庚○○、丁○○、癸○○均違反忠實義務,被告子○○等5人則違反原告放款規則第11條、第30條及授信5P原則,未審查鑑價報告真實性,亦未查明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於87年7月7日提交原告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翌日經董事會決議後放款。嗣台纖公司繳納利息至90年2月底,本金尚欠2億5749萬7514元。華新投資等華新投資等5公司於79年間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截至81年初,以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部分,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華新投資等5公司於84、86年間申請轉期時,翁大銘與被告辛○○、子○○等5人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及原告放款規則第40條規定,未將以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放款,降至該公司資本額10%以下,亦未確實調查義新公司股票淨值,逕以80年間交易價格每股75元高估擔保物價值,而同意轉期,8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後,又未依放款規則催收,經原告處分擔保物後,尚欠本金14億3290萬2403元及其利息。附表三:原告對於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貸款案名己○○、戊○○(翁大銘之繼承人)民法1153Ⅰ庚○○辛○○子○○、丙○○丑○○、壬○○乙○○甲○○或癸○○、丁○○欣華昌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民法179、197Ⅱ公司法8Ⅲ、23Ⅰ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8Ⅲ、23Ⅰ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23Ⅰ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無嘉新畜產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8Ⅲ、23Ⅰ甲○○民法184Ⅰ、185新國忠隆義明民法184、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8Ⅲ、23Ⅰ無民法184、185民法227Ⅱ、544民法179、197Ⅱ公司法23Ⅰ民法184、185民法227Ⅱ、544無台纖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8Ⅲ、23Ⅰ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8Ⅲ、23Ⅰ無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癸○○、丁○○民法184Ⅰ、185華新投資等無民法184Ⅰ、185民法227Ⅱ、544公司法23Ⅰ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