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因他案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受刑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送達至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由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被告係向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惟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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