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起:「竟意圖不法利益,於94年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於交情淺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人使用,致使該車遷移不明,且僅繳納12期之分期款項,並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致台新銀行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納12期之分期付款,自94年
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致台新銀行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96年8月11日刑期期滿,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且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115萬元,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已繳付分期付款12期,而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本來做生意,因生意失敗,以致後來無力繳交分期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