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