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林宏毅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45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59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6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股利所得,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59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股利一旦遭查封,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林宏毅對於第三人「和源餐廳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於新臺幣(下同)356,162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361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6,162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162元,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0,456元【計算式:356,162元×5%×(2+10/12)=5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50,456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