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惠文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惠文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劉惠文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