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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