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峯指定辯護人郭盈蘭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910、240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囊貳拾壹顆(總淨重柒點貳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夾鏈袋貳佰拾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膠囊貳拾壹顆(總淨重柒點貳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夾鏈袋貳佰拾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總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0、11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補充更正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外,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三至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7小包、含海洛因之膠囊21顆(總淨重7.27公克,總純質淨重4.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淨重1.03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鏟管乙支、夾鏈袋211個、注射針筒3支及電子磅秤乙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