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調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彰交附民移調字第
5號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則聲請人既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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