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聲請人 劉麗雲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相對人 黃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育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黃育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麗雲為相對人黃育萱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為避免其可能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黃兩居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劉麗雲主張其為相對人黃育萱之母親,相對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驗黃育萱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可維持溝通對話,但語言表達之品質、複雜度不佳,智能篩檢測驗結果,認知功能有缺損,主要表現在聽覺注意力、心算能力不佳,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全量表智商51,語言智商52,作業智商49,智力水準落於輕度障礙下限至中度障礙範圍,其對於語文意思的理解與表達品質不佳,概念掌握、抽象推理與判斷思考能力不足,亦缺乏社會常識,雖然具有基本數字及金錢概念,但計算能力不佳,可進行簡單加減運算,但正確率不穩定,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目前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亦同意由母親幫忙日後處理財產,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已顯有不足,未來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相對人目前與父親黃兩居及母親劉麗雲同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劉麗雲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