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附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事實之陳述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駕駛L七-一一七二號汽車行經桃園市○○路○段○○○巷○○○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碰撞,而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受損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係公共危險罪而非毀損罪,因之,縱令原告所有之L七-一一七二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酒後駕駛而發生車禍遭撞損,然本件被告係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而非毀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廣泛之道路交通安全,被告違犯該條之罪所侵害者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告之汽車所受損害,其並非被害人甚明,從而其向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洵有違誤,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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