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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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異議人 林俊翰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乙字第386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時因工作家庭、感情皆不順遂,心情鬱悶飲酒解愁,回程怕家人擔心,心急趕路而自撞護攔。且自身助骨斷裂6根,使家難過擔心,業已深刻悔悟,不敢再犯。異議人家中有高齡祖母亟待照護,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0日以受刑人「核無刑罰執行手冊第95頁所列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長於同月13日批准,有該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一份在卷可按。嗣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寄送該署109年執字第4981號執行傳票,註明被告係五年內酒駕3犯。受刑人於同年8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函復以「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認被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護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南檢文壬字109執4981字第1099052527號函)。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受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宣告刑一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既依法有此項裁量權,必其行使發生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多次因酒駕案件,經該署
以108年度執字第4925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再以108年度執字第7738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本件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由該署以109年執行字第4981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無刑罰執行手冊第95頁所列得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經同署檢察長批准,有該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一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上開因酒駕經判刑並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本件屬5年內第3次犯酒駕案件,亦甚明確。
㈢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3項之立法明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立法者係授權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個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檢察官職掌刑之執行部分,就各種刑之執行程序編印有「刑罰執行手冊」。此雖僅供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之參考,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3款所定行政體制,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該署及分署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分署依法監督權限。則臺灣高等檢署編印之之「刑罰執行手冊」,屬行政程序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之一種,對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有一定之拘束力,且該裁量基準將所屬承辦業務公務員裁量權之行使限縮在一定範圍,對受刑人刑之執行亦反射性地發生一定拘束力。為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裁量不致使人民無法預期,使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公務員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權之行使,如未逾越機關內部訂頒之裁量基準,即難指該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調取該「刑罰執行手冊」,該手冊第2章第3節第6款「
易科罰金」第6目「准易科罰金之處理」中第4點就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明文規定「已達難收矯正之效」及「已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惟設有數點例外:
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而無飲酒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共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或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無上開第1點至第5點之情形(該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參照),且受刑人係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南檢文壬字109執4981字第1099052527號函參照),認為受刑人「已達難收矯正之效」及「已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長予以批准,其裁量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5年內3犯酒駕以上,且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件酒駕案件,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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