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傳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傳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書所載。
二、經查: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
5至7所示3罪、編號8至10所示3罪、編號11至13所示
3罪及編號14、15所示2罪,雖經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
616、861、956、998號、第1558、1612、1706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8月、1年8月、7月、1年5月確定;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6所示3罪,則經原審
105年度審訴字第2175、218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而原審另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1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於附表二所示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1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7所示3罪、編號8至10所示3罪、編號11至13所示3罪及編號14、15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6至13所示8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6所示
3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8、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3年11月)。而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固亦有所減輕。惟查: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4、5至7、8至10、11至13、14至15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8月、1年8月、7月、1年5月,加總和計為有期徒刑6年5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再原審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7月,加計附表二編號7、8、9之罪所處之刑各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原裁定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僅減少有期徒刑5個月;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4、15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外,餘均為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幾乎相同,且施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自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4日間,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於
105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原審附表二編號7、
8之犯罪時間均為105年8月10日,原審誤載為105年3月6日應予更正),抗告人於近接之時間各別施用兩種毒品,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故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合併有期徒刑6年2月、3年6月,未全面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過重,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106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卷附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頁),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5年1月18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否│編號1至4│││級毒品│││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 曾定執 行││││││號、第861號、││號、第861號、│││刑2年1││││││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月。││││││8號││8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5年1月28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號、第861號、││號、第861號、│││││││││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8號││8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5年2月29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號、第861號、││號、第861號、│││││││││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8號││8號││││├─┼────┼──────┼──────┼───────┼───────┼───────┼───────┼────┤││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5年3月6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號、第861號、││號、第861號、│││││││││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8號││8號││││├─┼────┼──────┼──────┼───────┼───────┼───────┼───────┼────┤││5│持有第一│有期徒刑4月│105年1月30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否││││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以新臺幣1││號、第861號、││號、第861號、│││││││仟元折算1日││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8號││8號││││├─┼────┼──────┼──────┼───────┼───────┼───────┼───────┼────┼────┤│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1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是│編號5至│││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7曾定執││││,以新臺幣1││號、第861號、││號、第861號、│││行刑8月││││仟元折算1日││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8號││8號││││├─┼────┼──────┼──────┼───────┼───────┼───────┼───────┼────┤││7│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6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7月14日│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616││度審訴字第616│││││││,以新臺幣1││號、第861號、││號、第861號、│││││││仟元折算1日││第956號、第99││第956號、第99│││││││││8號││8號││││├─┼────┼──────┼──────┼───────┼───────┼───────┼───────┼────┼────┤│8│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2月18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否│編號8至│││級毒品│││度審訴字第1558││度審訴字第1558│││10曾定執││││││號││號│││行刑1年│├─┼────┼──────┼──────┼───────┼───────┼───────┼───────┼────┤8月。││9│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4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1706││度審訴字第1706│││││││││號││號││││├─┼────┼──────┼──────┼───────┼───────┼───────┼───────┼────┤││10│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5月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1612││度審訴字第1612│││││││││號││號││││├─┼────┼──────┼──────┼───────┼───────┼───────┼───────┼────┼────┤│1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2月21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否│編號11至│││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1558││度審訴字第1558│││13曾定執││││,以新臺幣1││號││號│││行刑7月││││仟元折算1日│││││││。│├─┼────┼──────┼──────┼───────┼───────┼───────┼───────┼────┤││1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否││││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1706││度審訴字第1706│││││││,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1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4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2月22日│否││││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1612││度審訴字第1612│││││││,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14│轉讓第一│有期徒刑1年│105年4月24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30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30日│否│編號14、│││級毒品│2月││度審訴字第224││度審訴字第224│││15曾定執││││││號││號│││行刑1年│├─┼────┼──────┼──────┼───────┼───────┼───────┼───────┼────┤5月。││15│藥事法│有期徒刑8月│105年4月24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30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30日│否│││││││度審訴字第224││度審訴字第224│││││││││號││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7月11│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否│編號1至3│││級毒品││日20時許為警│度審訴字第2175││度審訴字第2175│││曾定執行│││││採尿時起回溯│號││號│││刑1年7│││││96小時內某時││││││月。│├─┼────┼──────┼──────┼───────┼───────┼───────┼───────┼────┤││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6月23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2185││度審訴字第2185│││││││││號││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8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2185││度審訴字第2185│││││││││號││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7月11│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是│編號4至6│││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20時許為警│度審訴字第2175││度審訴字第2175│││曾定執行││││,以新臺幣1│採尿時起回溯│號││號│││刑7月。││││仟元折算1日│120小時內某│││││││││││時│││││││├─┼────┼──────┼──────┼───────┼───────┼───────┼───────┼────┤││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23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2185││度審訴字第2185│││││││,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25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24日│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2185││度審訴字第2185│││││││,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7│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8月10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7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98號││度審訴字第98號││││├─┼────┼──────┼──────┼───────┼───────┼───────┼───────┼────┼────┤│8│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10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7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3月7日│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98號││度審訴字第98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9│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年11月10│高雄地院106年│106年5月1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5月11日│否││││級毒品││日│度審訴字第383││度審訴字第38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