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二列「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第五列「等四種」,應更正為「等三種」。
(三)證據補充「搜索票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上開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在公司內經營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經營簽賭之時間尚短、經營之規模尚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帳冊一本、傳真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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