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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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經檢察官將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銘元提起公訴,則本案並無共犯在逃。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銘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等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況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附證據資料概得對被告等進行審判,且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參酌本案現存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甲○○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亦核與同案被告李銘元所述情節相迥,則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如已敘明其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雖已坦承犯行,惟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相異,已如前述。則為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及相關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本案洵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甲○○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