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高中同班同學,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間,為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自有房屋需要,交由被告進行設計及施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完工交屋,然被告完工交屋後,自訴人發現被告設計施工之屋內木板具有鋪設不平整之瑕疵,於是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百般藉詞推託,拒絕修補,經自訴人一再請求,被告始於農曆年前,主動以電話聯繫自訴人同意進行修補,嗣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進行木地板修補作業,自訴人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開啟上址大門,使被告與另二位施工人員進入後,自訴人即以被告將進行修補瑕疵作業,離去處理他務,詎料,被告進入自訴人房屋後,竟夥同該二位施工人員,將自訴人全部客廳及臥室木地板予以裁切毀損,致令自訴人之大門、客廳臥室之木地板均不堪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該二位施工人員,竊取自訴人之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及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器物、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名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電話對談之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時復指稱:「被告承攬自訴人工程後,交屋後發現地板不平整的瑕疵,被告同意修補後把大門拆走,也把門鎖取走,並毀損自訴人的地板,即使自訴人表明早已準備好工程尾款,準備給付,被告仍然拒絕修補,且被告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至案發現場進行以修繕之名進入上訴人之屋內,病例即將完整的現場拍照,卻不等待修繕完成後的成品再為拍照,顯係早有毀損之故意,再者,依據證人 楊志隆 之證詞,證實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點半左右,即指示證人楊志隆及丙○○離開現場,並表示將等上訴人給付尾款後繼續修繕,加以,被告既然指示證人楊志隆及丙○○撤場,惟證人楊志隆、丙○○仍將大門門鎖,臥室雙拉門及貴重五金等攜回,顯與暫時停工的說詞有所矛盾,另證人丙○○所言,帶回大門門鎖是為了修改,但實際上大門並沒有帶走,只有帶走大門門鎖,如何修改大門,可見其所言均係謊言,被告係以事前毀損及竊盜故意,借修繕之名義,進入上訴人家中行其犯罪之行為,原審判決有所誤解,特提起上訴,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器物、加重竊盜犯行,在原審審時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承攬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四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並由自訴人親自驗收,然自訴人遲未依約於驗收後付清尾款九萬元,且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始以電話向伊抱怨屋內鋪設之地板有不平整之瑕疵,並拒絕給付尾款,要求伊予以修補,伊告以當初雙方約定屋內地板為平鋪施工並非架高施工,會因原地板之不平整造成影響,且距驗收完畢後達二個月之久,自訴人才以屋內地板不平整之理由拒絕付款,實過於牽強無理,惟伊顧及同學情誼,同意幫自訴人拆除重做,但條件為自訴人應於伊僱工拆除原地板之當日,先付清尾款,以便被告支付後續僱工及採購材料之費用,自訴人亦同意,伊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依約派遣木工師傅至自訴人自宅處理原鋪設地板之拆除更新工作,並為配合屋內地板改為架高鋪設,將原製作之木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及地軌滑輪等其他相關零組件拆下帶回修改,以期能與新鋪設之地板密合,並無毀損之犯意,且有關拆除屋內木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及地軌滑輪等其他相關零組件行為,皆經過自訴人同意,自訴人本人亦在現場開啟大門讓伊進入,並協助搬運家具,嗣因自訴人未依約於是日支付尾款,伊才決定在自訴人未付清款項前,拒絕繼續為自訴人施工,並對已拆卸載回之木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及地軌滑輪等其他相關零組件等行使留置權,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十五公分的低差,我並沒有看到,不知道十五公分是從哪裡來。臥室雙拉門、大門是要帶回去修改。」、「拆門、挖地板這些業主都知道,也經過他的同意,且我都沒有拿到工程款。」、「自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在原審都已經講過,這都是雙方同意,沒有毀損、竊盜。」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承攬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裝修工程,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交屋。嗣自訴人因上址屋內木板鋪設不平整,而要求被告修補,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進行木地板修補工程,自訴人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開啟上址大門,讓被告與另二位施工人員進入,被告及該二位施工人員,將自訴人客廳及臥室之木地板予以裁切拆除,並將自訴人之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拆卸載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頁至第十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固指稱: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裁切自訴人客廳及臥室之木地板,並將自訴人之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及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拆除,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訴人之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三)證人楊志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做地板工程有十餘年,且於八十九、九十年間開始即為被告之工班師傅,我曾於九十五年間施作一部份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木地板平鋪工程,九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告訴我因自訴人認原鋪設之木地板平整度沒有那麼好,要求將木地板拆除,再以水平架高之方式重新鋪設,並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進場施作後,即可收取工程尾款,被告並計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先拆除原平鋪之木地板,同日下午再進料施作木地板架高工程,且將臥室雙拉門組等載回修改,以配合木地板架高工程,是日上午十點多,我即依被告之指示前往上址,進場時,被告及另一位木工師傅丙○○已先到,自訴人也在場,斯時該屋之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均已拆下,丙○○並將臥室雙拉門組先行搬運至車上,我就開始將屋內物品搬離地板,自訴人也幫忙收電視櫃之天線及移東西,並叮囑我們周邊之牆面、電視牆等不要破壞到,還有鋼琴要蓋住,我們將地板上之物品全部搬移後,就開始用機具切開木地板,將木地板挖起,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點多先行離去,是日將近中午時分,我與丙○○拆完木地板後,我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告訴我說他還是沒有辦法收到尾款,我詢問被告下午是否要繼續施作,被告說暫緩看看,我與丙○○就依被告之指示離開。依據我施作木地板之經驗,因為木地板鋪設後其背膠會與夾板結合,所以木地板要重舖除將原木地板拆除外,沒有其他之施工方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
(四)另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其與被告之電話對談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被告確因與自訴人產生工程款糾紛,始不願繼續施作木地板工程;茲將譯文內容摘要如下:
自訴人:「你真得不想處理嗎?」被告:「我能力不足,沒辦法處理,真難做,不好做。」自訴人:「你也不能用這步,給我鋸開人走掉,你知道過年
前這樣子做‧‧‧也不是說錢不給你,我今天就要錢給你了,我今天就要回去拿錢了‧‧‧。」被告:「不用了,我錢也不想要,我也不想去,你自己處
理,你能力比較足你自己處理。」自訴人:「我們同學這麼久,我這樣子拜託你來幫忙弄這個
東西‧‧‧。」被告:「我們同學這麼久,我對你好不好,你自己心裡有
數,那就是我所說的,責任釐清楚‧‧‧認真講,你要把這個三十年前就說三十年前我今天問你,你家要是這堵牆沒正,這堵牆我沒有動到,今天我要跟你收錢時,你說為什麼這堵牆不正‧‧‧。」自訴人:「不是啊,你現在‧‧‧。」被告:「是不是同樣的意思?」自訴人:「你有家裡要修理房子,對不對,這地板本來就是
要平的。」被告:「就如同我講的,我白紙黑字有寫。」自訴人:「那你現在你是想‧‧‧你是覺得說你‧‧‧。」被告:「我不是寫架高。」自訴人:「好,那你現在說‧‧‧。」被告:「甲○○,我問你一句話,我今天出的東西,是三
千塊的東西,我出得起三千塊的價,結果我要三萬元的東西,你給不給我?你給不給我?我這樣問你就好,你要給我嗎?」自訴人:「你說你出得起三千塊的東西‧‧‧。」被告:「我只能出得起三千塊的東西‧‧‧你出得起三千
塊的東西,結果做完後你要求三萬塊的東西,那要給你嗎?」自訴人:「也是要給你啊。」被告:「啊,你要貼錢嗎?」自訴人:「如果要三萬塊,啊,你做三千塊,那錢是我貼的
啊,這樣不對嗎?」被告:「跟你估三千塊的東西,我東西品質不變,就跟你
做你三千塊的東西,這樣有合理無?」自訴人:「你是說‧‧‧可是平鋪的定義不是這個樣子啊。
」被告:「我就跟你講說,看哪一家地板公司,你可以去問
,看什麼是平鋪,什麼是架高‧‧‧自訴人:可是我們是消費者,我不懂啊。」被告:「沒沒沒‧‧‧我跟你講。」自訴人:「‧‧‧你不能說,但是你後面有註明‧‧‧括號
說你不用下腳料嗎?這樣我就瞭解了,問題是你沒有講,我怎麼會知道?」被告:「啊,不知道就不要講嗎,就是你自己處理嗎?我
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說我位階小,能力不足,沒辦法處理‧‧‧師傅也說沒辦法處理。」自訴人:「所以你就‧‧‧今天就是刻意過來,就是把我破
壞掉,然後你走人了?」被告:「我沒有刻意啊,我經過你的同意啊,我哪有刻意
。」自訴人:「你經過我什麼同意?我同意是你要重新做啊。」被告:「啊,當然也是我同意前面,我後面不同意啊‧‧
‧對嗎,我答應你的是我可以做到的,我答應你的我哪一樣沒有做到?我每一樣都做到了。」自訴人:「那你現在是要增加‧‧‧多少預算。」被告:「我也不要增加了,你叫別人做就好了。」自訴人:「那你把門載走是什麼意思?」被告:「門算在九萬塊裡面,我為什麼不能載走?」自訴人:「這東西,好,你破壞沒關係,你東西都沒拿走不
要緊,但你東西拿走就算偷竊。」被告:「我哪有算偷竊?我偷竊什麼?」自訴人:「因為那東西在我家啊。」被告:「我又不是私闖民宅,我做好要載走,我載走去改
啊。」自訴人:「你改,你改好要給我啊,你有這樣說啊。」被告:「我不想跟你扯那麼多,這樣有理扯不清,我只想
跟你說,你有容人之海,你有容人的大量,那你去容,我容不下你‧‧‧整個過程‧‧‧細細的過程你自己去體會,我有沒有對不起你?我認識你,做你的CASE‧‧‧自訴人:你現在就是對不起我。」被告:「‧‧‧啊,結果我現在要收帳,我收帳一句話。
」自訴人:「你每一個款項,你每一次收款,我都有給你喔。
」被告:「你住進去多久了,房子給你住多久了?我跟你收
帳,結果要收的時候,你說地板‧‧‧師傅在做的時候我有跟你講。」自訴人:「你記不記得還沒有釘的前一天我就有跟你講。」被告:「就說只有平鋪而已‧‧‧」自訴人:「有講說平鋪而已,會平嗎?你說會啊,會平啊‧
‧‧」被告:「啊,當然是,地板面一定是平的啊。」自訴人:「啊,問題是地不平啊。」被告:「啊,你地不平,是你先天不良,你不能怪我們後
天進來做的‧‧‧」自訴人:「就是那時候你還沒有釘之前我有跟你講,那你為
什麼不說那時候就要下腳料?因此要加錢?那我會衡量我的預算嘛!」被告:「這樣講好了,你的預算都有限,那我承擔下去,
追加越多‧‧‧講個難聽的。」自訴人:「你追加我是不是都有給你。」被告:「我也不要跟你說了,反正這個部分‧‧‧你自己
去處理。」自訴人:「你追加的我是不是都有給你?我都有給你喔。」被告:「反正我們就是能力不足‧‧‧」
綜上證人證詞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確因承攬自訴人上址房屋將平鋪木地板改為架高木地板工程,始於是日上午與工班師傅丙○○、楊志隆進入自訴人上址房屋拆卸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拆除原木做地板,並為配合木地板架高工程,而將大門門鎖、上懸吊螺絲、地軌滑輪及臥室雙拉門組取回修改,嗣因工程款糾紛始未繼續施作,足見被告所辯:伊並無毀損及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至於自訴人雖另指稱:其高中同學 張健 於九十四年間委請被告鋪設木地板,亦遇相同情形,且重鋪木地板,若工人一片片拆除,可以只花工,不會有產生料之費用等情,固據證人張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惟此與本案爭點無涉,且證人張健亦因工程尾款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且其係從事房地產代銷之企劃工作,並無實際從事木作裝潢及依據施工法實際施工之經驗,此據證人張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是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復請求傳喚證人丙○○作交互詰問,自訴人詰問證人之內容略以:「(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當天是否有到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去從事何事?)去把門拆回來修改,當天早上八、九點,我在樓下等,設計師到後請業主下來開門,我們上去後,業主與設計師溝通,說地板要挖起來重新作,業主幫忙搬東西,業主後來十一點多出門,地板老闆楊先生後來有去。
」、「(當天要做修繕地板是否要先訂購木料?)木料由設計師處理,我不知道。」、「(當天大門門鎖是你拆的嗎?)是的,因地板要修繕,大門不能用,要帶回去修改,門鎖也就先拆下來。」、「(你們幾點離開?)接近中午。」、「(何人請你們離開?)我負責修改門,隨時可走。」、「(過程當中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被告當時有在那邊。」、「(被告何時離開?)忘記了。」、「(大門門鎖何人拆卸的?)我拆卸的,因為搬運的時候會磨到,所頭會凸出來,門也是我帶走的。」、「(當天何人先離開?)設計師先離開,我與楊先生一起走,楊先生有與設計師通電話。」、「(當天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把門拆下來,因為地板要修改,會把門破壞,門改好後再拿回來組裝。」、「(何時要拿回來組裝?)等設計師通知。」、「(你的工作是門、鎖及相關五金部分?)我們拆下來很小心,修比做更麻煩。」、「(大門不必修改你做何解釋?)我們依照設計師指示做。」、「(設計師有提供設計圖給你嗎?)裝潢的時候有。」、「(有無參與地板切割工作?)有。」云云(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不惟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或竊盜之不法情事,反而益足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認被告涉有毀損、加重竊盜犯行,均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單憑自訴人欠缺證據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自訴毀損之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