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著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使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應認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卷宗案號│├──┼────────┼────────────────────┤│一│第一審卷全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二│第二審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三│第三審卷全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