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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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07年9月15日15時及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及19時2分許」、第12行關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0時許、20時9分許」;暨證據欄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民國
108年7月2日屏營字第108290037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吳弘科 、告訴人 潘婷 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98號被告陳明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多,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某統一超商內,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9月15日15時及19時許,分別佯稱「DEVILCASE」及Hlolo歡樂鹿網路拍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吳弘科、潘婷,在電話中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重複扣款及簽單誤植,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情,致使渠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手機及ATM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2,985元、2萬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裡,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弘科、潘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提款卡向陳姓不知名之大哥申辦貸款5萬元云云,經查:
(一)偽造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及本檢察官在該案之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352號)可參。況被告LINE與陳姓大哥聯絡,惟除不知姓名外,寄送收件對象亦非姓陳。尤有進者,被告自述借款5萬,LINE對話資料卻是3萬元。
(二)被告自稱:107年9月15日發現帳戶被警示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對方均為空號云云,惟查:依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20日,未有上開情形(拒接通聯紀錄亦會顯示)。
(三)貸款只有提供存款簿影本,何須交付提款卡(提款卡無持有人之姓名),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且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時有所聞,媒體亦長期廣泛報導,被告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自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並有上開被害人指訴及匯款資料、轉帳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出入明細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