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源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源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源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8月30日屆滿)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且已於105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後案之犯罪日期應為受刑人於105年8月6日飲酒後,翌日<7日>騎乘機車行駛,應予敘明),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致危害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