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福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鋼筋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尾以外,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鋼筋鐵條之長度踰越車尾2公尺,仍恣意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車道359公里900公尺處,因聽聞異聲,欲停靠路肩查看車體狀況,因超載之鋼筋過長,並遮蔽車輛後方車尾方向燈,於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於路肩並接近靜止狀態時,適有被害人 顏秀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亦因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96.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1.48MG/L)致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向右方移動及停車之動作,以致被害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突出車尾之鋼筋刺穿被害人之車輛擋風玻璃,致被害人腦死、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氣腦症及腦部水腫、右肩穿刺傷併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經被告報警處理,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 顏詩云 、被害人之子林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李建福(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踰越車尾2公尺之鋼筋上路,並與被害人顏秀恬(下稱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滑行過程已經有將警示燈打開,所載的鋼筋雖然有超過車尾而部分遮到車尾方向燈,但是鋼筋上有綁3顆太陽能的小紅燈,車頭車頂上煞車燈輔助燈跟方向燈的輔助燈都有亮,是因為被害人酒駕沒有看到,才從後面撞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營業聯結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
於102年10月28日2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之鋼筋長度踰越車尾2公尺,自高雄市小港區出發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送貨,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車道359公里900公尺處,因聽聞異聲,欲停靠路肩查看車體狀況,於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於路肩並接近靜止狀態時,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向右方移動及停車之動作,以致被害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突出車尾之鋼筋刺穿被害人之車輛擋風玻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1頁、第25頁、第27頁;偵二卷第11頁、第14頁、第48頁;原審卷二第7至22頁);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氣腦症及腦部水腫、右肩穿刺傷併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經被告報警處理,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之腦死判定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40至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汽車裝載
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載運之鋼筋長度踰越車尾2公尺,是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開單裁罰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固堪信實。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之過失除裝載之鋼筋鐵條長度踰越車尾2公尺外,並認為因此遮蔽車輛後方車尾方向燈,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向右方移動及停車之動作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錄影光碟,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正常運作閃爍,車尾之鋼筋末端綁有2顆紅色警示燈且為閃爍狀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標示有該紅色警示燈在車尾鋼筋末端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彩色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原審院二卷第40至41頁、第54頁)。因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之鋼筋鐵條長度雖踰越車尾2公尺,惟並未完全遮蔽系爭車輛後方車尾方向燈,且被告已在鋼筋末端綁有2顆紅色警示燈閃爍,則在被害人自身有下述嚴重違規肇事主因之情況下,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
㈢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車道359公里900公尺處因聽聞異聲,欲停靠路肩查看車體狀況,於其所駕駛車輛行進於路肩並接近靜止狀態時,被害人駕車自後撞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顯示,該行車紀錄卡係於23時15分開始紀錄,23時15分至23時30分最高速度為時速40公里,23時30分至23時40分最高速度約時速64公里,於23時43分左右,行車速度降至最低位置,因該行車紀錄表無0之速度線,僅可判斷時速接近0公里;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全部車身於事故發生時之位置均在外側路肩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11頁、第14頁),均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在外二車道,聽到有異聲,就開始往路肩行駛,靠右行駛時有打方向燈,鋼筋上我也有綁太陽能紅色警示燈,我當時已經先拉手煞車後,在減速過程中被害人的車才撞上來,撞上的時候我就立即停頓等語(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且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正常運作閃爍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堪認被告上揭供述,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被告當時因聽聞系爭車輛發出異聲,認有檢查車體必要之緊急情況,故逐漸減速駛進路肩,且車身及所載貨物突出部分,均全部離開外車道而在路肩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未依上揭規定,在系爭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乙節,因被告係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停止時即遭被害人駕車自後撞擊,業已認定如前述,故被告事實上不可能有時間在系爭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故難認被告未設置該條所稱之警告標誌為其過失,佐以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無此過失(見起訴書),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部分,應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送醫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9
6.0MG/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上開檢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
296.0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0.296%,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48MG/L(296.0MG/DL×10=2960MG/L,2960MG/L÷2000=1.48MG/L),而血液中酒精濃度250至350MG/DL,為深醉,呈現之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眼球震顫、失憶,且呼氣中酒精濃度0.8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7%時,肇事率為5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30%時,駕駛人之狀態為迷醉仍能開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製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等資料3紙存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害人當時雖仍可駕車,但為深醉、迷醉之狀態,已達肇事率50倍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除左後輪位置超出外側路肩約0.2公尺外,其餘車身均在外側路肩上,撞擊地點附近有一楠梓仁武出口2公里之標誌,尚未有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出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審院二卷第12至14頁、第21頁);參以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車頭嚴重凹陷、右側車身、左前車身損壞、引擎蓋變形、擋風玻璃碎裂,且肇事地點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則由被害人於案發前違規行駛路肩,以及於撞上系爭車輛前完全無任何煞車動作等節觀之,可見被害人於事發前已陷入迷醉狀態,才會駛入路肩且未發現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路肩之行為,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咸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路肩之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3頁;偵五卷第7頁)。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車輛裝載之鋼筋鐵條長度踰越車尾之違規行為,惟被告已在車尾之鋼筋末端綁有2顆紅色警示燈閃爍警示,而被害人當時已達深醉、迷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且違規駛入路肩,致在毫無減速之情況下,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幾乎靜止之系爭車輛,顯見縱然被告未有上揭違規行為,亦難避免被害人自後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搭載鋼筋逾越車尾遮蔽方向燈,此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錄影光碟,發現系爭車輛在鋼筋未移除之情形下,仍可見車尾之左側方向燈正常運作閃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40頁),且觀諸上開光碟翻拍照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明顯有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方向燈閃爍之光暈(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搭載之鋼筋雖有逾越車尾2公尺,但並未因此完全遮掩系爭車輛後方車尾方向燈,是以檢察官指訴被告搭載之鋼筋遮蔽車尾方向燈云云,尚屬無據;況且,系爭車輛所搭載之鋼筋於事發時係刺入被害人右肩,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穿刺併軟組織損傷,並未刺入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見偵二卷第48頁照片),然本件被害人致死之主因,並非右肩穿刺傷併軟組織損傷,而係顱腦損傷乙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0至47頁),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搭載之鋼筋是否逾越車尾並無直接關聯性;換言之,本件縱使被告搭載之鋼筋並無逾越車尾,惟因被害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而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約每小時60至100公里,本件肇事現場復無煞車痕跡,則被害人駕車由後往前在毫無煞車之情形下高速撞上系爭車輛,亦會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搭載鋼筋逾越車尾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無足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實應負過失責任,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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