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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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
陳慶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龍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源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國龍、陳慶源(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159號」,更正為「159之3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3日」,更正為「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陳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此時,由於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被告蕭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33號裁定被告蕭國龍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26日。被告蕭國龍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蕭國龍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尚仍應執行殘刑,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無權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竟謀一己之私將之侵占入己仍加以使用而未返還予告訴人 林月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暨被告蕭國龍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陳慶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2人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侵占之系爭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