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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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立宏於民國106年4月間,受 劉語如 委託,為劉語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回填土石及整地,詎張立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受不知情之他人委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並回填該等土石在劉語如或他人所有鄰近上開土地之同地段1044、1045、1105-1及1105-2地號土地。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至現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宏迭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第86至88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劉語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蘇文章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廖浩伯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4至60頁、第87至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整地同意書、填土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
6年10月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6800374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8至12頁、第14頁、第18至20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6頁、第79頁、第82至83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張立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接受他人委託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掩埋之行為,係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張立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立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係執行業務所當然,均應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任意處理、清除廢棄物,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程業,其配偶已過世,小孩都已成年,有欠銀行錢之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二)查被告為他人清除處理約50車次之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每車次可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5頁),不問其成本、利潤為何,均應沒收,故被告因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所得為17萬5千元【計算式:
3,500×50=175,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