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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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參、八部分,補充記載「(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八部分,對照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三、理由欄參、四(二)、(六)③所載內容,以及附表四編號9「主文」欄之宣告刑,可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八部分顯係漏載「(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