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振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古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被告古振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煌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為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綠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古振煌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