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上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上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任何債信正常之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最低收入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多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及掩飾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恐嚇他人所獲取之財物。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即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致電告訴人 鄒慶炫 ,告知其飼養之賽鴿3隻已落入渠等手中,需匯款至指定上開帳戶內始願意將賽鴿歸還。鄒慶炫因擔心賽鴿遭不詳之人殺害,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本件之臺銀帳戶係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同交付(見本院中簡緝字卷第30頁),且前案所涉時間與本件交付帳戶時間均為107年間,交付之帳戶亦均係遭用於恐嚇取財之用,有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應認被告所述情節為實,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因而同時致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參以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前案於108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於109年12月1日繫屬到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中檢達閏108偵7414字第1089035113號函、109年12月1日中檢 增麗 109偵16999字第1099125217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是被告因交付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對告訴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